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確定(現在緩刑中,不構成累犯);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五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度毒偵字第五七○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月初某日十三時許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二十一時許,平均約一天施用一次或二次,在其臺中市○區○○○路○○○號十四樓之二住處內等處,以將海洛因以礦泉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入靜脈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十六時五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已注射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一支。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保安處分部分,另由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警詢時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亦驗出有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出具之檢驗尿水報告書(見偵查卷宗第四七頁)一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五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度毒偵字第五七○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經依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中所正衛字第○九二○○○○二八三號函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見偵查卷宗第三八頁)一紙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且於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被告甲○○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素行,經觀察勒戒與不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悔改,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之時間與次數、所生危害係屬藥物自殘,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許旭聖法官洪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