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五四二?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在臺中市北屯區水景里景南巷一二之一號即自訴人甲○○經營之晶辰歐化廚具店,向自訴人訂貨,項目為廚具上下櫃一套、吊櫃鋁框玻璃門片、衣櫃L型無門片、衣櫥無門片一片固隔、衣櫥美耐板門板、把手、暗抽等各一式,總價為新臺幣(下同)五萬二千八百四十四元,自訴人不疑有他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出貨交付予被告,但貨款到期被告並未給付,經與其聯絡亦不知去向,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亦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廚櫃契約報價單一紙、設計圖二張、報價契約表一份,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右揭時地向自訴人訂購總價五萬二千八百四十四元之貨物,但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之行為,辯稱:伊是室內設計師,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一次驗收時,是自訴人自己跟業主驗收,自訴人與業主有變更設計,伊對他們變更之情形不清楚,伊要求自訴人將明細表給伊,但他一直沒有回應,所以才會至今仍未付款,只要自訴人交付明細,伊一定會付款給他等語。
四、經查,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曾經到業主的屋子去查看,我只是要去檢查我們交貨的情形。」、「是乙○○跟我訂貨,我也是交貨給她,我到業主家去處理只是要瞭解我們安裝的情形。當時乙○○也有在場,我跟業主談的情形,她都清楚。」等語,足見本案係室內裝潢變更設計而引起之債務糾紛,被告與自訴人間因變更設計後之貨料明細及金額未經同意而有所爭執,此與被告在向自訴人訂貨當時或之前即無支付之能力或意願而施用詐術之情形不同,本案應屬民事糾紛,應由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詐欺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法應予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