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二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MDMA肆拾捌顆(含袋重拾伍點玖公克)及K他命參拾玖顆(含袋重拾參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乙○○明知第二級毒品MDMA,係經政府公告查禁之毒品,竟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凌晨二時五十六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十六樓「滾石PUB」樓下,明知不詳年籍姓名綽號「 小志 」之男子所販售之第二級毒品MDMA四十八顆(含袋重十五點九公克)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三十九顆(含袋重十三點二公克)均係違禁物,竟仍予購得持有欲供己施用(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不構成犯罪)。嗣於當日凌晨三時十五分許,為警在前址V一一六包廂化妝室內當場查獲,並於該包廂化妝臺上查扣前開第二級毒品MDMA四十八顆(含袋重十五點九公克)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三十九顆(含袋重十三點二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遭查獲之甲○○、蔡政忠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0頁),此外,尚有扣案之前開第二級毒品MDMA四十八顆(含袋重十五點九公克)扣案足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自稱伊取得前開MDMA後,尚未施用等語,且其查獲當日所採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係呈現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亦有該中心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五0頁),足認被告供承本次尚未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堪予採信,本案自不生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素無前科,犯罪動機、手段、其持有MDMA數量、重量、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素行尚佳,其於行為時未滿二十歲,思慮未週,致偶罹刑典,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末按主刑宣告緩刑之效力,依司法院院字第七八一號解釋,雖及於從刑,惟參以刑法第三十九條所定「得專科沒收」,與第四十條所定「得單獨宣告沒收」,足證沒收雖原為從刑,但與主刑並非有必然牽連關係。其依法宣告沒收之物,或係法定必予沒收者,或係得予沒收而經認定有沒收必要者,自與刑法第七十四條所稱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緩刑本旨不合,均應不受緩刑宣告之影響(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五號解釋)。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MDMA四十八顆(含袋重十五點九公克)及K他命三十九顆(含袋重十三點二公克)均係查獲之毒品,核係違禁物,公訴人併請求就第三級毒品K他命部分宣告沒收銷燬,徵諸前揭說明,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郭瑞祥法官吳崇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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