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秦鴻宣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晚上九時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中縣○○鄉○○○路,由西往東向台中方向行駛,途經台中港路與都會南街設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往都會南街之際,原應注意遵守號誌之指示,等候左轉專用綠燈再行左轉,且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冒然左轉,致與甲○○所騎YBR─二九七沿台中港路由台中往沙鹿方向在慢車道直行之機車相撞,造成機車乘客 紀佩花 受顱內出血、腹部挫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四分許死亡。乙○○見肇事後,隨即報警,並於警員到達現場時陳述肇事經過,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時、地駕駛上開汽車肇事犯罪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配偶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又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各乙件及照片四幀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紀佩花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彼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渠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而撞擊依號誌行駛防範不及之證人甲○○所駕駛之上開機車,並因而導致被害人紀佩花發生死亡之結果,可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況本案送請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中縣鑑字第九二○三五○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是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報警,並於警員到達現場時,陳述肇事經過,有警局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並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告肇事後之態度及肇事後被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二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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