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再字第2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有關核發證明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再字第226號上訴人甲○○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外交部間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對於民國98年7月17日本院97年度再字第226號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第98條之3第1項「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98條第2項及前條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第98條第2項前段「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之規定(該規定於96年06月05日立法院三讀通過,96年07月04日總統公佈,並於96年08月15日起施行),上訴人應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6,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7日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陳秀媖法官林妙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書記官蔡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