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3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志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1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志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收受贓物、
恐嚇取財、脫逃、毒品、恐嚇危害安全、搶奪、放火燒燬他物、詐欺、妨害公務、傷害、毀損等前案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業經查獲而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89頁),尚未使被害人受到重大損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及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裝潢、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外套1件,業經查獲而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清單1紙在卷可查,已如前述,爰依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林淑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泳儐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142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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