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原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浚茗
黃宗憲指定辯護人姚智瀚律師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80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彥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20日15時46分許,由甲○○駕駛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阿彥」至新竹市北區中正路與士林西路處所,由乙○○、「阿彥」在車內把風,甲○○則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竊取丁○○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復另行起意,竊取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得手後分別懸掛於上開駕駛之車輛上,以躲避警方查緝,作為犯罪工具及代步使用,復於同日駕車前往新竹縣竹北市某處砸店鬧事(另由檢察官偵辦)後,將上開竊得車牌2面棄置於新竹縣芎林鄉某處。嗣經丁○○、丙○○發覺車牌遭竊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7809號偵卷第4頁至第5頁、第6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47頁、第54頁、第56頁至第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7809號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10頁至第12頁),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7809號偵卷第23頁至第30頁、第35頁至第3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查被告2人共同為上開犯行時,被告甲○○所攜帶並持用之扳手,雖未扣案,惟客觀上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㈡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另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或搶奪,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
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與「阿彥」共同為本案犯行,惟依前開說明,其等
主文中爰不另記載「共同」,併此敘明。㈣被告2人就上開2次加重竊盜犯行,其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分屬
不同之2人,足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㈤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守法自制,竟為犯案而竊取他人財物,顯
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亦增加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其等所為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乙○○案發時僅負責在場把風,認其參與情節尚非重大;兼衡被告甲○○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汽車維修工作,未婚無子女,現與家人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乙○○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司機,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小孩由母親照顧,現與朋友同住,家庭經濟狀況為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誤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尚知坦承犯行,良有悔意,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然為使被告2人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暨督促時時警惕,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命被告甲○○、乙○○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5萬元、4萬元。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2人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牌1面,據被告乙○○自承業已丟棄等語(7809號偵卷第56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物未據扣案亦迄未尋獲發還告訴人等,但上開車牌可依法申請註銷,得以因此失其效用,本院認此部分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次查,被告甲○○行竊時所攜帶之扳手1支雖係被告甲○○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甲○○自承該物已丟棄等語(本院卷第56頁),本院審酌該物未扣案且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書記官陳旎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