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憲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8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憲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被告供述為其所有,且為其施用毒品之器具,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聲請沒收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陳憲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
第19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778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162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72、1284、12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又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後,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則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6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副本在卷可查,可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盛裝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因其上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當整體視為毒品,故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鑑驗所耗損之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鑑析用罄而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就附表編號2部分,誤以刑法第38條第2
項、同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沒收,惟依上述說明,本件就附表編號1、2之聲請,於法均無違,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含袋)1包⑴毛重:0.6970公克⑵淨重:0.5262公克。⑶鑑驗取樣量:0.0020公克。⑷結果判定: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2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⑴毛重:4.0436公克。⑵取樣方式:以乙醇溶液沖洗吸食器,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⑶結果判定: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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