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家暫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家暫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暫字第11號聲請人 李政翰 代理人 劉昌樺 律師相對人 李德南 關係人 李國榮
柯清惠 李宜晏 李青蓉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禁止相對人或第三人於本院一一二年度監宣字第八0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定確定、撤回終結前,就相對人李德南(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為移轉、讓與、出租(借)、設定負擔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相對人李德南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存款及定期存單,除關係人李國榮得於本院一一二年度監宣字第八0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定確定、撤回終結前,每月在新臺幣壹拾萬元範圍內,為提領、解約或其他處分行為外,禁止相對人或第三人為提領、解約或其他處分行為。
理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第1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前,得為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甚明。又按法院受理家事非訟事件,於必要時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其方法由法院酌量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以具體、明確、可執行並以可達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關係人柯清惠為夫妻,育有伊、關係人李青蓉、李宜晏、李國榮(下分稱其名)。相對人罹患器質性精神病、疑似失智,伊乃聲請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現由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80號(下稱系爭監宣事件)事件審理中。相對人每月生活費用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由李國榮負責管理。而第三人 楊壹麟 (下稱其名)因曾與相對人為土地交易,獲悉相對人之財產狀況,竟自民國111年4月起多次向相對人借款、遊說其投資,相對人因而陸續交付3,000萬元予楊壹麟,楊壹麟迄今僅交付面額分別為1,000萬元、80萬元、發票日分別為112年4月18日、同年8月3日之支票各2紙,經相對人交由金融機構託收票據,因上開票據發票日即將屆至,楊壹麟頻繁遊說相對人將存款、即將兌現支票款再轉投資,足見本件有情況急迫之情事,有暫時處分之必要。為避免相對人之財產在系爭監宣事件裁判確定前遭他人不法侵奪,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至第3項、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求為命:㈠於系爭監宣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禁止相對人就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為移轉、讓與、出借、設定負擔或為其他一切處分之行為。㈡於系爭監宣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李國榮就附表二所示之動產,得在每月10萬元範圍內提領、匯出、結清、動支或其他處分行為。逾此部分,禁止任何人,為提領、匯出、結清、動支或其他處分行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以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為由,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現由本院以系爭監宣事件審理中,有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第5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監宣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堪認為實,故聲請人就本院已受理之系爭監宣事件,聲請核發暫時處分,程序上自無不合。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每月花費約10萬元,曾以借款、投資名義
交付3,000萬元予楊壹麟等語,業據其提出借據、投資獲利保證函、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保單資料、繳費通知書、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47頁),且為柯清惠、李青蓉、李宜晏、李國榮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因相對人前經醫生診斷罹有器質性精神病、疑似失智症(見本院卷第25頁),其上開所為借款、投資行為,是否係出於真意而為上開事項之辦理,要非無疑。
㈢衡以相對人現已高齡85歲,整體認知功能疑有受損,系爭監
宣事件又未終結,相對人是否具有充分管理財產之自主能力,尚非無疑,因其需以財產支應未來之生活及醫療所需,為確保相對人之財產安全,避免受到他人擅用或侵奪,致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自有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從而,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聲請暫時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家事法庭
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書記官溫婷雅附表一:
編號財產內容1新竹市○○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07/10000)2新竹市○○段○○段00000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236/10000)3新竹市○○段○○段000000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1)4三商美邦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5三商美邦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附表二:
編號財產內容1元大銀行大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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