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盛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367號、第1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甲○○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1於民國111年7月7日上午10時6分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
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縣○○鎮○○街000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上開時間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2於111年8月4日下午2時15分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
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上開時間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㈡、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簽分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見1367號偵查卷第45頁至第46頁、1368號偵查卷第28頁至第29頁)。
㈡、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2日報告序號:竹檢-56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實驗室檢體編號:AK74154號)各1紙(見1367號偵查卷第2頁、第4頁至第5頁)。
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9日報告序號:竹檢-49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實驗室檢體編號:AK80581號)各1紙(見1368號偵查卷第2頁、第4頁至第5頁)。
㈣、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7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確定,於111年5月1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5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戶籍資料記載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蔡沛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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