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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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0號抗告人 黃承彬 相對人 韓佩庭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本院111年度票字第8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分有明文。次按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此亦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訴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相對人屆期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非抗告人所簽發,其上之發票人簽名、身分證、地址、發票日、到期日、本票面額均非抗告人所書寫,「黃承彬」之印文亦非抗告人之印章印文,系爭本票顯係他人偽造;又相對人持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時已罹於3年時效;再者,系爭本票上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惟執票人即相對人仍應踐行付款提示之程序,然相對人未曾以任何方式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遑論系爭本票根本非抗告人所簽發。是相對人本件聲請,難謂合法,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⑴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⑵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故依前揭說明,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並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
㈡、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自到期日之形式記載以觀,固已罹於3年時效,然可能有民法第129條所規定時效中斷事由存在,是以無從僅以形式記載判斷是否已罹於時效,又抗告意旨辯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部分,並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況且系爭本票是否係偽造、罹於時效等情,均屬實體上之爭執,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抗告人應另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而抗告人已就系爭本票另訴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214號審理中(卷第23-25頁),附此敘明。
㈢、基上,抗告人所辯,難認可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政宗
法官王佳惠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書記官曾煜智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本票號碼1107年10月17日3,000,000元107年10月17日107年10月17日TH-3058622107年11月19日1,200,000元107年11月30日107年11月30日TH-3058633107年10月24日25,560,000元107年10月30日107年10月30日TH-3058644110年3月11日65,880,000元110年3月20日110年3月20日TH-3058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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