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交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交簡字第2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勝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勝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勝朋於民國112年1月27日晚間6時30分許至同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友人住處飲用清酒及威士忌後,搭乘代駕所駕駛其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街00號前,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自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車輛。嗣於同日晚間11時9分許,林勝朋於上址為警攔檢,經警發現其身上有明顯酒氣,遂於同日晚間11時2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勝朋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而犯本件犯行,顯係心存僥倖,且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程業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生活狀況、吐氣酒精濃度高低、駕駛車輛為自用小客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岷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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