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原矚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原矚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順源選任辯護人李柏洋律師被告楊祥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被告 蔡岳峰 選任辯護人 張凱婷 律師被告 詹翊汎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 律師
葉泳新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839號、111年度偵字第31840號、111年度偵字第35017號、111年度偵字第4702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6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順源、楊祥榮、蔡岳峰、詹翊汎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貳月貳拾捌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院經訊問被告何順源、楊祥榮、蔡岳峰、詹翊汎,並審酌
卷內事證後,認被告4人均涉犯變造特種文書、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參與犯罪組織、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等方式,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被告何順源、楊祥榮有逃亡之虞,且被告4人亦均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另衡酌本案犯罪之情節及對被告等人人身自由之限制等情後,認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1年11月29日起羈押3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因被告4人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4人後,依
其等供述並審酌卷內相關事證,認被告4人所涉上述罪嫌,仍屬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何順源、楊祥榮前均有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有事實足認被告何順源、楊祥榮有逃亡之虞。又本案所扣得被告何順源、楊祥榮之手機,均有多筆與本案相關紀錄遭刪除之情形,且本案尚有共犯即主嫌「 劉哲伊 」、「 黃鈺汝 」等人尚未到案,而被告何順源、楊祥榮雖坦承本案犯行,惟於本院訊問時,其等就集團之犯罪模式、分工及細節,仍多有避重就輕之情;再者,被告蔡岳峰、詹翊汎均僅坦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而被告4人供述之內容,相互間仍有歧異,且亦均與本案被害人等所述有所落差,故有事實足認被告4人均有勾串共犯與證人之虞,被告何順源、楊祥榮並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之虞。
㈢綜上所述,被告4人原羈押之原因均未消滅,而本案就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是否有聲請調查證據之部分,尚待準備程序之進行,並仍待進入審理程序,為確保後續審判及將來刑罰執行之順利,於審酌全案情節、被告等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國家司法及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考量,與對被告等自由拘束及防禦權行使限制程度等私益後,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海)等干預人身自由較小手段代替,羈押屬必要最後手段,故有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4人之羈押期間自112年2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呂秉炎
法官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