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輔宣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輔宣字第44號聲請人 梁躍懷 相對人 梁錦秀 關係人 劉秀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梁錦秀(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梁躍懷(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本件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失智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及指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23頁、第31頁至38頁),足認聲請人為有權提出本件聲請之人。又本院會同鑑定人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精神科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於鑑定時意識清醒,可以知道年紀生日,認得案子,保有基本智能,但專注力略差,時間定向感、短期記憶障礙,口語指令無法理解執行,對情境辨識也有困難,且仍有明顯多疑、被害妄想等症狀,生活功能已有退化,確實符合失智症之認知、功能退化。依鑑定當時之臨床病況判斷,個案已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明顯障礙,即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等情,有該院112年2月7日仁醫字第1125000073號函暨所附司法鑑定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至57頁),堪認相對人因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與關係人即配偶劉秀美育有聲請人,聲請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關係人表示同意等情,有同意書、本院筆錄可考(本院卷第11頁、第17頁、第61頁至62頁),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書記官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