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68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展立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6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展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林展立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魏宏蒼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李佳葳 」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於109年10月12日提供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且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嗣林展立、魏宏蒼、「李佳葳」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李佳葳」於同年10月初以LINE介紹 吳文綜 加入「莫德納公司數字資產交易平台」投資,致吳文綜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3日9時27分許委由配偶 呂茹霈 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系爭帳戶,林展立再依指示於同日連同其他款項,提領共計51萬元交予魏宏蒼上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由
一、證據能力: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告訴人吳文綜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就被告林展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上揭規定,不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告訴人提供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嘉義縣警
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㈣系爭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ATM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函及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7132號、第114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與魏宏蒼、「李佳葳」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等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被告上開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其各罪犯行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本案之洗錢罪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刑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依上開說明,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輕信
友人之言誤入詐欺集團,提供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予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且於提領後旋交付魏宏蒼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去向,嚴重侵害告訴人財產及破壞金融秩序,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符合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然未能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家中有父母及姊姊,之前工作情形暨月收入情況,需扶養截肢之父親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犯罪手段、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不沒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並未拿到報酬(本院卷第43頁),而依現存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本案犯罪行為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起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書記官賴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