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係怡興小客車租賃公司租賃車司機,平日以載送人員上下班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1月3日上午7點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貨車,沿高雄縣○○鎮○○街○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以時速約30至40公里之速度前進,適有宋 劉美娣 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原牌號為000-0000,已逕行註銷),沿產業道路北往南行駛,行經產業道路與自強街1段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遵守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未讓行駛於幹道之上開小客貨車先行,致上開小客貨車左前方與機車右側發生撞擊, 宋劉美娣 因而頭胸部創傷、出血性休克致死。丙○○於肇事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3月18日高屏澎區980153號鑑定意見書(偵查卷第43至44頁)、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7月10日 高屏澎鑑 字第0986002205號函(本院審交訴字卷第52頁)、臺灣省車輛行車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6月25日覆議字第0986205143號鑑定函(本院審交訴字卷第50至51頁),係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206條之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除外規定(該條立法理由參照),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除上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及回函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前述供述證據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供述證據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之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就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與被害人宋劉美娣(下稱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而死亡等情,固不爭執。惟辯稱:該路段限速為50公里,其車速已減為30至40公里,並非未減速;又其是因行駛至該路段時,前方有車輛,產業道路右側有附近居民在該處運動,必須注意車前狀況,故僅能先注意前方及右側人車動態,在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過了停止線,才能向左查看,此時被害人之機車已由產業道路進入路口,距離約為5、6公尺,被告踩煞車時,已來不及,而且是被害人的機車來撞自小客貨車的,並無疏未注意之情;又被告係信賴支線道之用路人均會遵守禮讓幹道車先行之交通安全規則,應有信賴原則之適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承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
自用小客貨車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而死亡等情,核與離職證明書、協議書(偵查卷第39至4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車籍查詢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卷第11至17、23、28、30至35頁)等證據相符,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則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貨車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而死亡等情,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依卷附道路事件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本院交訴字卷第18至21頁)可知,依現地狀況,被告在距離事故路口約75.5公尺處即可得注意被害人行駛之產業道路上之人車狀況;而依被告自承於事故路口時之車速為30至40公里(本院交訴卷第26頁反面),亦即每秒8.3公尺至11.1公尺之間,則被告在75.5公尺之距離,至多有9秒,至少有6.75秒之時間,可以確認車前即事故路口之產業道路2側人車之動態狀況;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相驗卷第12至17頁),足證車故發生當時之天候晴、日間光線良好、柏油路面、路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未於進入事故路口前注意路口左側產業道路上之人車狀況,而僅注意其車道前及路口右側產業道路上之人車狀況,業據被告於本院自承當他開始注意到左前方時,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已經超過行車停止線等語在卷可參(本院交訴字卷第37頁);另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驗卷第11頁),被告之自用小客貨車於路口停止線至煞車痕起點之距離為8.2公尺,依被告前開自承之車速,被告自進入事故路口到發現被害人,進而反應踩煞車之時間為0.98秒至0.74秒間,足認被告之自用小客貨車進入事故路口前,被害人之機車已進入事故路口,而被告未能注意車前狀況,用以判斷左方支線道(即產業道路)是否有來車,其行車動向如何,是否有闖越之可能,應否鳴喇叭警告,或應再予以減速等必要之安全措施,或依該支線道上之人車動態,足以信賴支線道來車已減速,以禮讓幹線道之車輛,而幹線道之被告自用小客貨車僅減速通過該路口即可等情。被告在進入事故路口前顯疏於注意其車前狀況,復因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遵守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未讓行駛於幹線道之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貨車先行,被告進入事故路口始注意左側有無來車,發現時無法即時應變,煞停不及,肇致本件車禍,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另本件經送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被告應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情,為肇事次因,被害人駕駛重機車支線道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有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3月18日高屏澎區980153號鑑定意見書(偵查卷第43至44頁)、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7月10日高屏澎鑑字第0986002205號函(本院審交訴字卷第52頁)、臺灣省車輛行車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6月25日覆議字第0986205143號鑑定函(本院審交訴字卷第50至51頁)在卷足憑,益證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再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㈠被告陳稱該路段限速為50公里,其車速已減為30至40公里,
並非未減速等語;又臺灣省車輛行車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
6月25日覆議字第0986205143號鑑定函(本院審交訴字卷第50至51頁)雖稱「被告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到可作隨時煞停準備之速度的過失」等語。惟本件被告係違反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已如前述,用路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係指用路人因行駛路段之實際狀況而採取不同之應變,亦即因行駛路段之實際狀況或因自然因素或其他人為因素或因其他種種原因,若不減速慢行,則可能招致車禍之發生,此時自應採取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之則減速通過即可,而非謂用路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其行車速度均應減至可隨時煞停之狀態,是其前題在於用路人先注意其用路時之實際狀況,而為判斷。於本件被告既未盡其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自難僅依其車速係在該路段速限內即可推認被告已盡其注意義務,而解免其過失責任;再者被告之車速既非依其行經事故路口所注意之車前狀況所採取之減速行為,則其行車速度為何,亦無影響本院上開判斷。
㈡被告又稱其是因行駛至該路段時,前方有車輛,產業道路右
側有附近居民在該處運動,必須注意車前狀況,故僅能先注意前方及右側人車動態,而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過了停止線,才看到被害人之機車由產業道路進入路口,當時距離約為5、6公尺,踩煞車時,已來不及,是被害人的機車來撞自小客貨車的,並無疏未注意之情等語。查用路人必須因行駛路段之實際狀況而採取不同之應變,已如前述,被告自承經常行經該路段,對當地路況相當熟悉,也知道該路段有產業道路交會等情(本院交訴字卷第26頁),既其行經該處時,車道前方已有車輛行駛,道路右側也有附近居民外出運動,人車動態顯較一般路段複雜,被告自應更提高其注意義務,或拉長與前車之行車間距、再降低車速,以利看清楚事故路口即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之措施,詎被告進入事故路口前僅注意同車道前及右側之人車狀態,而被告雖稱其亦有注意左側來車之情,惟依其所述,係過了停止線進入路口才向左側注意,而被告應在進入路口前即應注意左右人車,以判斷其通過事故路口之行車速度及動態,已如前述,被告上開所稱,益證其疏未即時注意車前狀況之情。
㈢被告另稱係信賴支線道之用路人均會遵守禮讓幹道車先行之
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有信賴原則之適用等語。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參照)。換言之,駕駛人已遵守交通規則,並盡相當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即有信賴原則之適用,而得免除過失責任。蓋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而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於行經上開事故路口時,既未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顯然其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交通法令,並未遵守,依上開說明,被告自不能主張信賴原則而免責;又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害人亦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遵守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雖亦與有過失,且為主因,但仍無礙於被告之過失責任。㈣被告聲請向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詢:「①
死者重機車自支線道未禮讓幹線道車輛而向幹線道駛出,對幹線道之被告車輛而言,如何判斷是否係屬車前狀況?②本件可否判斷是在煞車前或煞車後發生撞擊?③有何跡證足認被告之小客車應有一相當之車速?從煞車痕可否判斷當時之車速?④有何跡證足認被告之車速較死者重機車為快?可否一併判斷雙方之車速大約為時速多少公里?⑤被告之車速顯較速限為慢,煞車痕僅為5.7公尺(左)及5.1公尺(右),何以認定被告未減速慢行至可作隨時煞停車準備之速度?又須減速慢行至什麼速度,才會被認定為係已可作隨時煞停車準備之速度?」,本院認何謂「車前狀況」應屬法院認定之範疇;雙方之車速為何並不影響本院上開為被告有過失責任之認定,並無函詢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具有偵查職務之警員到場未發現犯罪嫌疑人之際,即行自首,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查,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載運人員為業,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行為實屬可責,惟考量被告之雇主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有和解書在卷可按(偵查卷第38頁),雖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其自述因本件事故之發生而遭公司解僱,有離職證明書、協議書在卷可查(偵查卷第39至40頁),現年已53歲,所能從事職業有限,深怕有此前科而影響求職等語,顯非任意否認,且又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害人實為肇事之主因,有上開鑑定意見可佐,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交訴字卷第55頁),足見其素行良好等一切情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疏未注意,致罹此罪名,經此起訴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家屬已獲得賠償,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8年8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9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論得否易科罰金,均得易服社會勞動,並配合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1項,明定易服社會勞動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亦即上開規定應係檢察官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自非屬被告適用之刑罰法律或法律效果有變更,而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規定之適用,故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又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2修正理由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張震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書記官葉玉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