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25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99年度苗簡字第159號,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6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甲○○與被告乙○○間並無爭端,此次乃被告蓄意持塑膠椅擲傷告訴人,而告訴人經擲傷後,雖經就醫然傷處仍感疼痛,告訴人係為被告暴力所害,原審判決未考量被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輕微,造成告訴人不小損害,量刑顯屬偏低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塑膠椅打傷告訴人之前,2人曾以穢語互相辱罵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偵查卷第9頁),故被告與告訴人雖原無恩怨糾紛,於案發當時確有足以點燃雙方怒火、引發激烈衝突之原因存在,上訴人所陳告訴人與被告間並無爭端、係被告蓄意傷人乙節,尚難採憑;其次,原審已詳為審酌被告理應以理性溝通協調方式與告訴人解決糾紛,僅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以塑膠椅擲傷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量處被告拘役30日,其量刑要無違法可言,再參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未為任何無益之辯解或證據調查聲請,有助於節省司法資源,其於本院調解委員試行調解時,復同意提出新臺幣(下同)66,000元之賠償,儘管因告訴人堅持求償20萬元以上而未能成立調解,仍足認被告已經知錯且有填補損害之誠意等事實,前開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相衡,亦難謂有過輕之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從而,上訴人徒執上情提起上訴,顯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林卉聆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