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破字第1號聲請人甲○○(即東台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同理,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法第95條、96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故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本院認於此一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已為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6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債務人東台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台公司)計有應收債權新臺幣(下同)276,627,37
0元、35萬股台穎公司之投資、公司之PA設備價值約501,096,268元。惟上開應收債權多已逾消滅時效期間,且東台公司之債務人公司多已廢止、破產或遷移不明,債權回收可能性低;投資亦因台穎公司已遭主管機關廢止,其投資已無價值;至PA設備已不知去向,價值盡失。而東台公司之債務部分計有金融機構債務189,008,304元、國稅局欠稅31,368,900元及其他債務83,050,583元,顯見東台公司之資產已不足清償負債,為此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債務人清冊,雖其應收債權尚有276,627,370元,惟依其債務人之公司營運狀況多為廢止、破產以觀,其債權回收可能性甚低;又東台公司之35萬股台穎公司之投資,亦因台穎公司業遭主管機關廢止,而無價值;另東台公司之PA設備雖價值高達5億餘元,惟廠房現址已無設備存在,該設備恐已遭債權人聲請處分。以上等情均經聲請人於財產狀況說明書中陳明,故東台公司之財產其變現性及現有價值均有疑問,雖形式上可構成破產財團,然恐連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或破產財團費用均無法支付,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民事庭法官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曉君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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