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6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6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6378號原告戊○○
甲○○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可富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3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陸佰玖拾叁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156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500,18
0元【(44,400+17,600+20,000)x30.49=2,500,18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849元,扣除原告已繳納25,156元,尚欠693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應提出被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被告丙○、乙○○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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