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5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1
4號、第115號、第116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除將其前案執行完畢日期更正為民國96年9月15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論述: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其餘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4次)、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1次)。另被告與 吳敬爾 2人,對於99年11月25日15時30分許於上址的竊取冷氣機1台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其所為上述4次竊盜犯行、1次收受贓物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強體健,卻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為4次竊盜及1次收受贓物的犯行,實不足取。惟本院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能知所悔悟,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併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末按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復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6月19日所公布之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嗣於98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32549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41條,並自公布日施行(即自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是本件被告於上述時地,各犯上開之4次竊盜、1次收受贓物罪,所受數罪之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所定之應執行之刑已逾6月,無論依修正前闡釋之大法官釋字662號解釋意旨,或修正後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對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均得易科罰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決議之意旨,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故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論擬,為被告諭知其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容辰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