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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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五四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駕駛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致於目睹被害人 宋劉美娣 騎機車貿然進入該路中心欲左轉時,閃煞不及,小客貨車左前車頭遂撞及機車右前車身,造成被害人倒地受傷、出血性休克,未及送醫即死亡等情,因予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認定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以伊所駕小客貨車在幹線道上已減速慢行,本件車禍係因被害人未暫停幹線道始撞及伊車,伊有信賴原則之適用,應無過失等語為辯,原判決認均不足採信,依查證所得心證及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所為同一認定,詳加指駁,並說明:㈠行車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係因在交岔路口無交通號誌可供遵循,發生危險可能性大,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係指依當時現場交通狀況判斷,採取可安全行駛之車速,並可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足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非謂只要低於速限行駛或已減速即符合上開規定,亦非僅指須減至某特定行車速度而言。㈡被害人騎機車疏未暫停以讓行駛幹線道之上訴人小客貨車先行,固有過失;惟汽車駕駛人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故僅於本身遵守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規,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有信賴他人亦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可言,此際苟因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如前所述,上訴人既有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準備之疏失,自不得主張信賴原則。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說明究應減速至何時速、究應距離多少公尺前注意車前狀況,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規定;又謂原判決所採該二委員會之鑑定及覆議意見並無「公認標準數據」可循,全憑委員個人之推測論斷云云,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及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之違法,顯與原判決之上開論斷說明不符,殊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再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是法院或檢察官囑託機關為車禍鑑定,為探求真實及究明鑑定經過,於必要時,固得命實施鑑定之人到場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惟是否有此必要,法院本有自由酌裁之權,非謂舉凡囑託鑑定,均須命實施鑑定之人到場以言詞報告或說明,其經合法調查之書面鑑定報告始具證據能力。卷查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係經檢察官囑託鑑定,依審判筆錄記載,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提示卷附該鑑定意見書並告以要旨,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該鑑定之真實性,是原審縱未傳喚鑑定人到庭而採該業經合法調查之鑑定書為證據之一,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未傳喚鑑定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之違法可言。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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