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繼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繼字第138號聲明人戊○○
丁○○上2人共同法定代理人庚○○
巷9號乙○○聲明人辛○○
巷31號壬○○甲○○
巷2弄8號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人主張:其被繼承人丙○○○於民國99年2月28日死亡,聲明人為其繼承人,爰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經查丙○○○於99年2月28日死亡,配偶 吳起 亦已於97年8月19日死亡,,其有3名子女庚○○、 吳明杰 、己○○(其中己○○係於52年1月5日經吳起、丙○○○共同收養為養女),聲明人甲○○為丙○○○之妹,聲明人戊○○、丁○○為庚○○之子女即丙○○○之孫,聲明人辛○○、壬○○為己○○之子女即丙○○○之孫等情,有聲明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又庚○○、己○○就丙○○○遺產固聲明拋棄繼承權在案,惟丙○○○之次子吳明杰則查無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案件。是丙○○○之繼承人為吳明杰乙節,當可認定。本件聲明人甲○○為丙○○○之妺,僅為第3順序之繼承人,而聲明人戊○○、丁○○、辛○○、壬○○雖亦為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惟其親等較吳明杰為遠。從而,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39條規定,聲明人均非丙○○○之繼承人。聲明人既非丙○○○之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文倩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