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智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智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智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情伴」、「照鏡」、「臺灣加油」、「浪漫女人心」、「笑笑看前途」、「夜霧的十字路」、「倒退嚕」等7首歌曲,業經原著作財產權人 黃添林克林 )、 羅又華魏寧張玄武 (下稱黃添林等人)專屬授權重製等權利予告訴人英倫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倫公司),未經告訴人英倫公司授權同意,不得擅自為重製之行為,竟基於銷售之意圖,未經告訴人英倫公司授權或同意,先於苗栗縣造橋鄉公所(下稱鄉公所)於民國97年5月間某日向其購置音樂伴唱之CF卡起至同年6月2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擅自將上開音樂著作分別重製於金嗓電腦伴唱機之CF卡中,再於同年6月2日某時,將灌有上開7首音樂著作之CF卡,以新臺幣1500元之代價銷售予鄉公所,並為其安裝於苗栗縣造橋鄉大西村2鄰二坪21之6號造橋綜合活動中心儲藏室內之金嗓伴唱機上,因而侵害告訴人英倫公司之音樂著作財產權。嗣於98年12月21日14時許,警方經鄉公所同意執行搜索,扣得附有前揭CF卡之金嗓電腦伴唱機1部、點歌器1台、點唱歌曲目錄表1本、電源線1條及AV端子線1條等物,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甲○○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罪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而此之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是非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依法既不得提起告訴,縱使嗣後因其他原因,致犯罪時所侵害之法益歸屬於其所有,要亦不能追溯其當時之告訴為合法(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04號、97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雖係針對被害人之自訴權言之,然對於被害人之告訴權而言,應為相同之解釋)。此外,刑事案件之直接被害人其因被侵害所生之刑事告訴權或自訴權,係本於個人法益直接受侵害所發動之刑事訴追,而國家因應上開訴追對非行者所加諸之刑罰制裁亦係在處罰該非行者所為之法秩序破壞行為,並非在彌補該被侵害人之損害,因此,此一刑事告訴權或自訴權性質上不得移轉。惟若此種法秩序破壞行為所侵害之法益主要在個人,例如,在告訴乃論之罪情形,國家尊重被害者是否提告之權利,惟倘所侵害之法益涉及群體法益或所謂國家法益,例如非告訴乃論之罪,則國家即自行對非行者進行刑事訴追,無待徵詢被害之個人是否提出告訴或自訴,此乃刑事訴追與民事訴追不同之處。次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經告訴,乃指未經合法告訴之意,包括不得告訴及告訴不合法之情形在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英倫公司告訴被告甲○○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檢察官認被告甲○○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為重製犯行之時間,係於97年5月間某日至同年6月2日間之某日,而著作權法所謂之重製行為,係屬即成犯,於其重製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604號判決參照)。然本件告訴人英倫公司就上開「情伴」、「照鏡」、「臺灣加油」、「浪漫女人心」、「笑笑看前途」等
5首歌曲,係自98年1月1日起;就「夜霧的十字路」歌曲,係自97年12月31日起;就「倒退嚕」歌曲,係自98年10月15日起,始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專屬授權,此有告訴人提出之獨家專屬授權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44、60頁),且經本院詢問告訴人之結果,告訴人亦表示就前開7首歌曲,其於97年5、6間,均尚未取得授權等語,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是告訴人英倫公司在被告於97年5月間某日至6月2日間之某日完成其重製犯罪行為之時,尚未立於著作財產權人地位,自非犯罪直接被害人,縱告訴人嗣後因專屬授權契約取得上開著作財產權,因刑事告訴權性質上不得移轉,故其告訴權之有無,仍應以被告犯罪時,告訴人是否為著作財產權人為斷。從而,本案告訴人英倫公司於被告被訴犯罪之時點,既非直接被害人,其依法並無告訴權,提出告訴自不合法,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許蓓雯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書記官涂村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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