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68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6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681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 律師
徐宏澤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9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各按附表所示金額,分別自如附表所示各該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肆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間透過原告向第三人玖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玖德公司)磋商房屋買賣,嗣以總價款新臺幣(下同)625萬元購入房屋,並於簽約時交付現金20萬元,及票額80萬元支票予玖德公司。同時被告為酬謝原告居中斡旋本件買賣契約,復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面額20萬元支票交付與原告充當酬勞。嗣因上開80萬元支票將屆期,但因被告僅有12萬元現金可供兌現,如放不管恐將跳票,乃求助原告。原告遂與玖德公司負責人甲○○洽商,洽商結果,甲○○表示如原告願代墊40萬元,則玖德公司願資借28萬元,再加上被告僅有之12萬元,以補足上開80萬元支票兌現所需之金額。最後,原告表示願意代墊40萬元,而被告在取得上開玖德公司交付之40萬元現金及發票人為苗栗鑫鋼業有限公司、票面金額為28萬元之支票後,才安然渡過跳票危機。被告嗣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面額40萬元支票,並交付原告帶回玖德公司,以清償上開部分借款,玖德公司看到系爭40萬元支票後,就直接請原告收執起來。詎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均未獲兌付,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面額40萬元支票,係因被告為順利兌現80萬元支票票款,遂向玖德公司負責人甲○○借得發票人為苗栗鑫鋼業有限公司、面額為28萬元之支票,以渡過跳票危機。另外被告由於尚未繳納其以625萬元向玖德公司所購買之房屋之外水電費用計12萬元,經商洽甲○○後,甲○○同意先行代為支付。因此,上開金額合計結果,被告共計積欠40萬元,被告遂開立上開面額40萬元之支票,並託原告轉交與玖德公司收執,以清償上開借款債務。詎玖德公司於收執後再轉交給原告收執,原告收執後,即一直以玖德公司受任人之身分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票款,因此,原告係受玖德公司委任,代為向被告請求票款,玖德公司與原告間應為隱存委任取款關係,其票據關係等同於前手玖德公司,因此,被告自得以其與玖德公司間之原因關係瑕疵對抗原告。而本件被告於98年1月向玖德公司購買上開房屋時,玖德公司誆稱上開房屋係全新落成之房屋,事後被告經他人告知始發現上開房屋為他人使用過之舊房屋,並且於98年12月向玖德公司主張民法第92條之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並向法院起訴確認雙方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返還所給付之625萬元價金,故被告並非無故不履行票款債務,實乃因被告與玖德公司間就雙方買賣契約不存在之點尚存有糾紛,故被告得據此拒絕給付上開40萬元之票款。至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面額20萬元支票部分,乃係因被告為避免上開80萬元支票跳票,因此於98年1月向甲○○借款20萬元,並於同時開立上開面額20萬元支票與甲○○,因此該20萬元支票實乃被告積欠甲○○支票票款債務,並非如原告所述係被告應給付原告酬勞,況且被告向甲○○所借貸之20萬元,亦因被告嗣後以上開房屋向銀行貸得之金額545萬元,然後並以所貸得金額545萬元全數給付於玖德公司,加上先前已經給付之現金
20萬元及已經兌現之支票80萬元,共計645萬元,與買賣價金相抵之後,多出來的20萬元,就用以清償該20萬元之借款,因此,被告自無庸給付上開20萬元之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95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㈠本件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2紙支票,到期提兌不獲兌現
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雖否認有積欠原告票款債務,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就被告所抗辯之內容觀之,可知被告顯然係以其與訴外人玖德公司及其負責人甲○○間之買賣房屋與借款債務糾紛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而非以其自己與執票人即原告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又被告雖辯稱:原告係受玖德公司委任,代為向被告請求票款,玖德公司與原告間應為隱存委任取款關係,其票據關係等同於前手玖德公司等語,惟就其所提出錄音檔案譯文內容(見本院卷第54頁)觀之,該譯文之內容充其量僅能顯示原告與被告在談話中曾就系爭票款發生爭執,但並無法明確證明原告的確受玖德公司之委任代為向被告請求系爭票款,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故難認為被告上開抗辯應屬可採。既然被告無法證明原告係受玖德公司委任,代為向被告請求票款,則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被告自不得以其與訴外人玖德公司及其負責人甲○○間之買賣房屋與借款債務糾紛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是被告所辯,依法難認有據,並不可採。
㈡其次,系爭2紙支票之簽發過程,業經證人即玖德公司總經
理甲○○到庭證稱:「(你是否知道40萬那張支票如何開出?)40萬支票這張,是被告跟我們公司買房子,房子總價是
625萬元,簽約金付現金20萬元,支票的日期是2月28日,支票金額是80萬元,前款100萬元,所以被告付20萬現金、80萬支票,支票到期的時候,原告是這間房子的仲介人,原告告訴我們被告只有現金12萬元,我告訴原告如果只有12萬元合約就解除掉,因為2月28日是例假日,這張支票等到
3月2日才嘎入戶頭,原告告知我他手頭有40萬現金,我這邊只要再準備28萬元,加上被告的12萬元,總共就80萬元,就可以讓這張支票兌現,所以我就借28萬元出去,原告後來拿40萬元的現金以及我借他28萬元的支票去被告那邊,回來之後我就看到原告拿有這張40萬的支票,原告沒有跟我講這張支票是誰開的,這張支票跟我沒有關係」、「(你講的28萬現金票是否這一張?提示卷內37頁)是的,這張票後來有兌現。」、「(為何會用鋼鐵公司名義開?)因為鋼鐵公司是我太太經營的」、「(你說原告有拿28萬元的支票及40萬元現金給被告,你那天有在現場嗎?)我沒有在現場,但是我留在車上等,所以原告進去談了什麼事情我不清楚。」、「(你說原告交完錢,就拿40萬支票給你看,是在車上嗎?)是的,但我不確定是馬上就看到還是過了一回兒才看到,因為那天我們還有到別的地方。」、「(為何原告要特地將支票拿給你看?)我印象中記得,原告好像講說是他借被告40萬元,所以被告開這張支票給他。」、「(支付命令所付的另一張20萬元支票是如何開出的?)我不知道如何開出的,因為原告借了40萬給被告以後,過了不知道多久,原告就拿這張20萬支票要跟我換現金,原告說他週轉困難,所以我跟原告換現金,後來這張票在我手上,原告後來又告訴我票先不要軋,後來這20萬原告是用別人的款項來還給我,也就是別人直接付給我,這張票的來源後來我聽說是被告給原告的佣金。」、「(聽誰說這張票是原告的佣金?)好像是住戶或原告跟我說的,但我無法確定詳情是如何。」等語綦詳,並有苗栗鑫鋼業有限公司於98年3月2日所簽發、付款人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票據號碼為AA0000000號之支票影本1紙在卷可稽。證人上開所述之情節,核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大致相符。足見原告上開主張,應屬可採。被告空言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不足取。
四、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簽發之系爭2紙支票既經原告提示後未獲付款,而被告所辯又無足採,已如前述,則揆諸上揭規定,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其他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民事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曉君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證人旅費542元合計7,042元附表:
┌───────────────────────────────────────────┐│支票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提示日││││││(新臺幣)│││├──┼──────┼───────┼──────┼─────┼─────┼──────┤│1│乙○○│苗栗縣南龍漁會│98年3月25日│400,000元│FA0000000│98年9月15日│││││││││├──┼──────┼───────┼──────┼─────┼─────┼──────┤│2│同上│同上│96年3月25日│200,000元│FA0000000│98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