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8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世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8月31日9時35分許,前往告訴人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位於苗栗縣三義鄉龍騰村家中,見A女臥病在床,被告竟意圖性騷擾,進入A女房間內,乘A女不及抗拒而以左手搓揉
A女之肚子及下體等隱私處,以滿足自己性慾,足使A女萌生嫌惡之感,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A女告訴被告甲○○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當庭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許蓓雯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書記官涂村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