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37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輔佐人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312號,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45、4058號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略以:本件實係被告乙○○、被告之子 簡尚德 與告訴人丙○○有合夥糾紛未釐清,該處房屋未經被告同意換鎖,其內由被告購買之汽車維修工具亦遭竊,並非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三、經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7年6月4日向 黃慧英 承租,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經營汽車修理廠之用,並將上開處所分租予丙○○,丙○○亦在該處經營汽車修理廠,於97年6月28日丙○○入監服刑,乙○○竟與簡尚德(經原審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7月間某日,竊得丙○○所有置於該處之雙柱式頂高機1部、油壓床(尚輪15TON)1臺、固定器1組及維護工具
1批,得手後,乙○○及簡尚德於97年7月間某日透過不知情之 劉勤斌 將雙柱式頂高機,販售予不知情之 賴德明 ,後經賴德明擺放在不知情之 林秀千 ( 賴明德 、林秀千,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28之1號冠宏汽車修理廠內,其餘工具則由簡尚德搬至其所經營,位在桃園縣○○鄉○○路○○號之德藝汽車保養廠內,留供己用,嗣經丙○○出監後,發現其所有之上開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而於98年1月16日,為警在簡尚德所經營之德藝汽車保養廠內,查獲油壓床(尚輪15TON)1臺、固定器1組及維護工具1批,復於98年2月3日18時許,經警在冠宏汽車修理廠內查獲雙柱式頂高機1臺之事實:
㈠就被告於97年6月4日向黃慧英承租,位在桃園縣桃園市○○
路○段○○○號經營汽車修理廠之用,並將上開處所分租予丙○○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黃慧英、丙○○於原審證述明確,復有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0頁至第54頁)。而丙○○證述,查獲的雙柱式頂高機1臺、油壓床1臺、引擎吊架1部及維護工具1批,都是伊所有等語,並有渠與簡尚德之協議書1份附卷可佐,堪認證人丙○○與被告、簡尚德三人,係分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經營汽車修理廠,證人丙○○並未將其所經營之長易汽車修理廠讓渡予被告,是被告與簡尚德未經證人丙○○之同意,擅自將丙○○所有之物品變賣及挪作自用,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㈡員警於98年1月16日在同案被告簡尚德所經營,位在桃園縣
○○鄉○○路○○號之德藝汽車保養廠內,查獲油壓床(尚輪15TON)1臺、固定器1組及維護工具1批,而上開物品均係證人丙○○所失竊,業據證人丙○○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警局扣押筆錄、贓物領據及查獲照片各1份附卷可佐,另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該處的辦公桌都是簡尚德跟伊在使用的,伊在現場負責打掃及煮飯等情(見98年度偵字第2845號卷第84頁),堪認桃園縣○○鄉○○路○○號德藝汽車保養廠,亦為被告所經營管理等情。再員警於98年2月3日在林秀千所經營,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28之1號冠宏汽車修理廠內,查獲雙柱式頂高機1臺,上開機械係被告及簡尚德於97年7月間某日,透過劉勤斌販售予賴德明,後經賴德明擺放在林秀千所經營之冠宏汽車修理廠內,此據證人林秀千、賴德明、劉勤斌、 劉威忠 、 張家銘 於警詢及證人張家銘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警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領據、頡榮實業有限公司銷貨單及查獲照片各1份附卷可參。顯見被告所辯,伊不知道簡尚德販賣雙柱式頂高機之詳情為何,其餘物品應該是丙○○之家人載回去,伊也不知道云云,與上開證人證述及事實不符。而被告辯稱,係房東黃慧英要求伊,將證人丙○○之機具販售予他人,以修理承租房屋之地板一情,亦據證人黃慧英證稱,並無其事。
四、綜上,認被告所辯各節不足採信,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等情,業據原審論綦詳。被告上訴再執陳詞置辯,自無可採,況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稱,伊認丙○○涉犯竊盜罪,曾向警提出告訴,惟伊等未能提出相當事證,警方無從受理等語,是被告就其所主張,丙○○竊取伊物品之事,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其主張為實,而伊等與丙○○縱有債權債務糾紛,在未經協議及確認權利之前,未經丙○○之許可,自行取走丙○○之物品加以變賣或使用,核屬竊盜行為,應無疑問。再上開物品價值不菲,原審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受損,行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於犯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月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等情,無明顯失出失入,或違比例原則之情。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許增男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