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3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
甲○○寅○○戊○○○己○○乙○○卯○○丙○○丁○○
2號辰○○子○○癸○○庚○○丑○○
號辛○○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470、3000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審易字第133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壬○○○、甲○○、寅○○、戊○○○、己○○、乙○○、卯○○、丙○○、丁○○、辰○○、子○○、癸○○、庚○○、丑○○、辛○○犯賭博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壬○○○、甲○○、寅○○、戊○○○、己○○、乙○○、卯○○、丙○○、丁○○、辰○○、子○○、癸○○、庚○○、丑○○、辛○○等15人分別基於賭博之犯意,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電話撥打 王舜田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或傳真賭博資料至王舜田、 陳其水 (王舜田、陳其水均另行審結)所經營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公眾得出入場所之0000000號、0000000號傳真機及高雄縣路○鄉○○路○號之20公眾得出入場所之00000000號傳真機,或透過他人將簽賭資料持至高雄縣○○鄉○○村○○街「海埔活動中心」公共場所交付之方式,簽選號碼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之二星、三星、四星,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簽中時,可領取依倍數計算之彩金,以此等方式簽注如附表所示之次數。嗣於97年9月12日下午1時23分許,經警在高雄縣路○鄉○○村○○路上查獲負責收取簽賭資料之 黃文賢 (另行審結),並扣得黃文賢所攜帶之帳冊單5張、賭客名冊1張、簽注單62份及供簽賭聯絡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而循線查獲上情,復扣得附表編號5、9、10、11、14等5人供傳真賭博資訊所用之傳真機各1台。
二、證據被告壬○○○、甲○○、寅○○、戊○○○、己○○、乙○○、卯○○、丙○○、丁○○、辰○○、子○○、癸○○、庚○○、丑○○、辛○○等15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經營賭博之王舜田、陳其水、黃文賢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六合彩賭博案樁腳名冊資料、對照一覽表1份、卷附之通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查獲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傳真機。
三、按私人住處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查同案被告王舜田、陳其水提供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高雄縣路○鄉○○路○號之20之房屋作為賭博場所,被告15人則撥打或傳真賭博資料,另在高雄縣○○鄉○○村○○街「海埔活動中心」之公共場所,供被告15人前往領取中獎金額,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故核被告壬○○○等如附表所示1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附表編號5至13、15所示之被告先後實施賭博犯行之犯罪時間、地點均屬密切接近,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侵害法益種類亦屬相同,且渠等主觀上所認識者亦應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起訴意旨認係分別起意,尚有誤會。又按「對向犯」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有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案被告15人所犯之賭博罪,既屬因彼此相互對立意思合致而成立之「對向犯」,揆諸上開說明,自無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併予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15人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獲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惟犯罪所生危害不大,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斟酌渠等犯罪情節及家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5、9、10、11、14所示之傳真機,為各該被告所有供傳真賭博資訊所用,業據渠等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宣告沒收之。另在黃文賢身上所扣得之物,為另案犯罪所用,且非本案附表所示之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編號│被告姓名│簽賭時間│扣案物品│簽賭次數│所處之刑│├──┼────┼─────┼──────┼────┼───────────┤│1│壬○○○│97年9月11│無│1次│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日│││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甲○○│97年9月11│無│1次│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日│││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寅○○│97年9月11│無│1次│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日│││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戊○○○│97年9月11│無│1次│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日│││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己○○│97年9月間│己○○所有供│3次│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賭博之傳真機││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1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沒收之。│├──┼────┼─────┼──────┼────┼───────────┤│6│乙○○│97年9月間│無│2次│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卯○○│97年9月間│無│2次│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丙○○│97年7月至│無│5次│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9月間│││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丁○○│97年9月間│丁○○所有供│2次│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傳真賭博之傳││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真機1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沒收之。││││││││├──┼────┼─────┼──────┼────┼───────────┤│10│辰○○│97年8、9│辰○○所有供│2次│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月間│傳真賭博之傳││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真機1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沒收之。│├──┼────┼─────┼──────┼────┼───────────┤│11│子○○│97年3、4│子○○所有供│4次│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月至9月間│傳真賭博之傳││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真機1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沒收之。│├──┼────┼─────┼──────┼────┼───────────┤│12│癸○○│97年8、9│無│2次│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月間│││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3│庚○○│97年9月間│無│3次│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4│丑○○│97年9月間│丑○○所有供│1次│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傳真賭博之傳││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真機1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沒收之。│├──┼────┼─────┼──────┼────┼───────────┤│15│辛○○│97年9月間│無│2次│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