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18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818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9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警員取締交通超速違規須樹立警告示牌,且以行動式偵防車取締超速違規時,執勤人員須穿著制服、偵防車亦須有明顯標識,惟本件事發當時,天色已暗,而臺61線14公里至19公里全線均無路燈,抗告人根本無從清楚辨識是否立有警告示牌,而當時執勤員警並未著制服,所使用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車輛亦僅係一般藍色廂型貨車(無裝設閃光燈、警鳴器,且車身並無漆有某某機關某某車字樣),並無法辨識為員警使用之公務車或偵防車,抗告人因而遭取締超速違規,然以此所為之舉發實屬不公不義之違法行為,原審未詳加審酌,即遽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顯有未當,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新臺幣3,000元;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處新臺幣3,500元;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處新臺幣5,000元,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3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29日18時0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61線18.1公里處(往桃園方向)時,因該路段行車速限為80公里,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以雷射測速器測得抗告人當時駕車時速達102公里,計超速22公里(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經拍照採證後,經警依法掣單舉發等事實,此為抗告人所不否認,並有採證照片1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12月15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裁22-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乙紙附卷可稽。抗告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道路上行駛,本有依照速限標誌之指示,在最高速限內行駛之注意義務,且此項注意義務尚不因有無警察在場執勤而異,否則速限之規定將形同具文。若僅在明顯可見有警察執勤之時地,始被動地遵循法律,不僅投機且因循苟且,而交通主管機關為加強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除廣為宣導交通安全教育外,對違規之駕駛人自應予以採證舉發處罰。準此,抗告人既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並親自參與道路交通運作,自有隨時注意,並遵守相關道路時速限制與管制措施之義務,尚不因執勤員警如何執行測速取締,而異其法律評價;申言之,關於汽車行駛於道路之管制規定,乃為保護他人及大眾之行車安全,皆係汽車駕駛人所應自覺遵守,抗告人空言辯稱,當時天色已暗致無法清楚辨識警示告示牌而一時疏忽導致超速云云,自無足採。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而於95年6月6日發布之「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4點第1小點,關於「交通違規稽查」,就超速稽查之注意事項中亦規定:執行非固定式測速照相人員需穿著制服,使用非巡邏車輛執勤時,車輛須有明顯標識。而查本件舉發員警確有穿著制服,並依規定在17.7公里處,樹立具反光功能明顯之警示標誌,且在左右車門噴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之公務車旁顯示有『有測速照相』字樣之反光警示標誌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9年4月8日北縣警新交字第0990016993號函文乙份暨照片8幀在卷可參。據上,本件執勤員警舉發本件交通違規,其行政作為,符合前揭規定,抗告人所辯事發當時員警未著制服且使用廂型貨車非偵防車或公務車,屬於違法取締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亦非可採,抗告人上揭違規超速行為實堪以認定。
四、又本件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而填製上開舉發通知單後,原係向車輛所有人聖喜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以郵寄方式寄送,應到案日期為99年1月14日,惟經聖喜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提出歸責駕駛人申請,經原處分機關同意延後應到案日期為99年1月25日,並向抗告人現住所地即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6樓以掛號郵寄方式寄送,於99年3月11日送達,此有聖喜交通事業有限公司申請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9年1月8日北市裁管字第09845214300號函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足見上揭對抗告人違規之舉發通知書係於99年3月11日始生合法送達效力,顯已逾應到案日期之99年1月25日,縱抗告人於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後旋向原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亦難期有遵期到案之可能,依此尚難以抗告人逾越應到案期限,而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4,500元之罰鍰。
五、綜上,抗告人上揭違規超速行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就抗告人違反「汽車行駛快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限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行為予以裁罰,固非無見,惟依前所述,原處分機關未詳查舉發通知書送達日期已逾應到案日期,遽認抗告人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而裁處抗告人罰鍰4,500元,則有違誤,原審法院因而撤銷原處分,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傳栗
法官劉嶽承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鄒賢英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