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上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易字第91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8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0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領有普通小型車合法駕駛執照,於民國(下同)98年9月7日駕車外出時疏未攜帶,同日16時44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內側車道往臺北橋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與介壽路口左轉往介壽路方向行駛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按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 詹愛玉 步行經過臺北縣三重市○○路欲穿越介壽路時,因乙○○駕駛車輛避煞不及而撞擊行走在路緣沿線之詹愛玉,致詹愛玉當場倒地,左腳受傷,乙○○旋會同詹愛玉之夫甲○○,將詹愛玉送至附近之某國術館及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急診。乙○○於肇事後,在警員尚未知悉肇事人之前,向警員自首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詹愛玉之夫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至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碰撞被害人詹愛玉後,致詹愛玉左腳受傷,有會同甲○○送被害人就醫之情,亦核與證人甲○○(即被害人之夫)於警、偵詢之證述相符,復有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98年10月19日(98)新醫字第1636號函所附詹愛玉98年9月7日急診病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照片12張可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撞及被害人詹愛玉因致當場倒地受傷,被告有過失甚明,且本件經臺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認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有北縣鑑字第990523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頁)。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未為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向警員自首其本人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98年9月13日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2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嗣於98年9月12日7時許,被害人詹愛玉因頭痛、身體不適陷入昏迷,由救護車送往臺北 馬偕 醫院救治,經醫院電腦斷層掃描為顱內出血,陷入昏迷,昏迷指數為4,已無意識,緊急轉送馬偕醫院淡水分院開刀,於98年9月12日接受腦室外引流手術,98年9月19日13時40分,因腦血管畸型出血,引起中樞神經休克不治死亡。檢察官因認被害人詹愛玉於本件車禍後數日,腦血管畸型出血,引起中樞神經休克死亡,係本件車禍受傷所致,因認被告所為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以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馬偕醫院、新光醫院之被害人病歷各1份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亦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駕車肇事,致生被害人受傷之結果,惟堅詞否認被害人嗣後死亡,與本件車禍有關,辯稱:車禍發生於00年0月0日,事發後伊即與死者之夫甲○○將死者送醫,經醫診斷後返家,於同年月9日回診,被告亦有到場,死者並無大礙,未料同年月12日竟生不幸等語。經查:
㈠按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
,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最高法院著有58年台上字第404號判例意旨可參㈡本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固稱:死者死亡之機轉為
中樞神經休克,死亡原因為行人與自小客車車禍後併發腦血管畸型出血合併脂肪肝及肺水腫肺炎而死亡。研判亡原因為:甲、中樞神經休克,乙、腦血管畸型出血。丙、車禍(行人與自小客車)(見偵查卷第140頁背面)。惟:
⒈詹愛玉於98年9月7日下午6時53分至新光醫院急診就醫,根
據病人自述及病歷紀錄,病人自述「走路時被汽車撞到左腳」,檢查和初步處理,予以「石膏固定左膝後離院」,之後病人又於98年9月9日在骨科門診追蹤,抵院診察(急診、門診),病人並無左膝、左腳以外之不適,故就臨床之臆斷,98年9月7日及9日之就醫,應為腳部傷患為主之外傷事件,有新光醫院99年5月31日(99)新醫醫字第0804號函所附病歷摘要記錄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再病人於98年
9月12日7時55分因頭痛意識變化,送至馬偕紀念醫院急診就醫治療,電腦斷層掃描顯示腦幹出血,腦室出血阻塞性水腦,98年9月12日至19日住院治療,至年9月19日13時40分不治死亡。家屬主訴曾因車禍至新光醫院求診,由病人出血情形看,高血壓腦中風機會較大,因頭部外傷造成腦出血機會較低(因受傷後有一段時間清醒,此類型出血機會造成可能較低),亦有馬偕紀念醫院99年5月25日馬院醫外字第099000215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
⒉「本案死者因車禍所造成之傷害,屬表淺之肢體外傷,一般
人在同一情況及同一條件下,遭受此車禍之表淺傷,無致命之危險性,以上支持車禍與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唯死者生前患有腦血管畸型(動靜脈瘻管型)為潛在之危險疾病,亦可能因無車禍之發生,尚無腦血管破裂之虞。而本案死者在車禍發生後,尚無法排除因車禍發生之情與表淺傷之影響,引發血壓升高,導致腦血管畸型破之可能性。綜合研判,認定車禍亦為其死亡原因,故認車禍與死亡尚存有因果關係,唯車禍與死亡之責任應極輕。」、「腦血管畸型先天性腦血管疾病,可發生在腦內的任何部位,且稱為體內『不定時的炸彈』。正常血流是由動脈先進入細動脈、細小動脈,再進入微血管,細小微血管,才流入靜脈,而動靜脈畸型則動脈血流不經微血管等小血管或組織間而直接流入靜脈,靜脈因承受高10倍的動脈血壓而擴張,形成肉眼看似蚯蚓般畸型動靜脈血管瘤。當靜脈血管壁較薄,而承受不了較高的血壓時,便會破裂,故任何導致動靜脈畸型處血壓上升的因素,如不適、緊張等,均可能會導致動靜脈瘤破裂出血。」,分別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4月29日法醫理字第0990002172號函、同年7月5日法醫理字第099000294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80頁)。
⒊依被害人就醫之新光醫院、馬偕醫院函文可知:詹愛玉於98
年9月7日下午,因被告之過失致腳部受傷後,於當日晚間6時53分至新光醫院急診,至同年月9日再前往復診止,並無左膝、左腳以外之不適,而渠於車禍發生五日後,因頭痛至馬偕醫院就診,雖家屬表示曾發生本件車禍,惟由病人出血情形看,以高血壓腦中風機會較大,因頭部外傷造成腦出血機會較低,故詹愛玉於9月12日所生之腦部出血,應非本件車禍所致腳部受傷所致。再依上開法醫研究所之函文可知:詹愛玉因車禍所致之肢體表淺傷,一般而言,不會導致死亡之結果。唯渠生前患有腦血管畸型,亦可能因無車禍之發生,尚無腦血破裂之虞,故認車禍與死亡尚存有因果關係。而腦血管畸型先天性腦血管疾病,為體內「不定時的炸彈」,任何導致動靜脈畸型處血壓上升的因素,如不適、緊張等,均可能會導致動靜脈瘤破裂出血。綜合上開函文可知,被告於98年9月7日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被害人詹愛玉受有腳部外傷,應非致其於9月12日腦部出血之原因。而一般人車禍致腳部受傷,應不致生死亡結果,縱被害人於車禍發生之五日後,所生之腦血管畸型出血導致死亡之結果,與本件車禍有關,亦非一般人於行為時可得預見,按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應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被告負過失致死罪責。被告辯稱本件車禍非致被害人死亡之原因尚堪採信,公訴人認被告有過失致死犯行,尚有誤解。
㈢惟被告仍因駕車過失致被害人有受傷之結果,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五、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以被告坦承車禍肇事之事實,即認被告承認檢察官起訴其所犯過失致死罪,未審酌本件車禍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尚嫌速斷,被告上訴否認死者之死亡與伊有關,為有理由;再查被告領有合法駕駛執照,有效日期至105年7月22日,有被告之駕駛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檢察官上訴以被告無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原審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云云,尚有誤解,應無理由。爰審酌被告因過失造成被害人受傷,被告過失程度、被害人之傷害程度、肇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許增男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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