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5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5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539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國王的新衣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欲經營手機包膜事業,與伊接洽,兩造乃於民國96年3月11日簽訂授權合約書,契約期限為2年,上訴人並於簽約日支付新台幣(下同)7萬元之訂金。而伊於簽約時即已口頭詢問上訴人對於系爭授權合約內容是否充分瞭解,有無疑義,並告知上訴人得於充分時間考慮後始繳納尾款,上訴人自應依系爭授權合約履行支付加盟標準設備費及履約保證金。詎上訴人於支付7萬元訂金後,即要求伊先傳授包膜技術及耗材購買之使用權利,卻未依系爭授權合約履行開業及繳納其餘款項等契約義務。雖經伊多次告知上訴人應依系爭授權合約開業及繳納其餘款項,然上訴人均以正在籌措資金為由拒絕。為此得依系爭授權合約第2條第2項及第8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加盟設備費尾款10萬8000元及履約保證金12萬元。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履約保證金12萬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表不服,已告確定。其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當初只告知繳交加盟金7萬元即可開業,並未提及有保證金12萬元。而系爭契約未予伊合理審閱期間,隱匿重要交易資訊,顯失公平,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被上訴人亦遭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交易委員會)科處罰鍰12萬元。再者,系爭授權合約第2條第2項及第8項等約定均對伊不利,片面加重伊責任,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條第2款、第4款之規定,上開定型化約款應為無效。且伊自訂約迄契約期間屆滿,均未開業,甚且連店面也未承租,被上訴人焉可能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兩造於96年3月11日簽訂授權合約書,約定自簽約日起至98年3月11日止,被上訴人同意授權上訴人於屏東市○○路經營以「國王的新衣」為名稱之手機包膜連鎖門市店,並得使用「國王的新衣」之招牌及商標、標章。惟上訴人自簽約日起至契約期間屆滿為止,均未以「國王的新衣」為名稱開業經營手機包膜店。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頁),並有授權合約書在卷可稽(見98年審訴字第1000號卷第2至6頁、本院卷第36至40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系爭授權合約書給付履約保證金12萬元,為此依授權合約第2條第8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
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乃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而言,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裁判見解亦同,可資參照。
㈡查系爭授權合約第2條第8項約定:「為督促乙方(即上訴人)
致力於合約條款之履行,即努力於商品服務品質、維護品牌形象,忠實遵守連鎖加盟店間共同之規約,善盡加盟義務或改善其他本契約約定之義務或責任,並依約支付各項貨款及費用,乙方應支付新台幣壹拾貳萬元整之履約保證金。」(見本院卷第37頁)。衡諸系爭授權合約係被上訴人自96年3月11日簽約日起至98年3月11日止授權上訴人得以加盟者之身分於屏東市○○路懸掛「國王的新衣」招牌及使用其商標、標章經營手機包膜門市,被上訴人並應有償供應上訴人原物材料及營業專用印表機設備,指導上訴人銷售服務、人員技術培訓及開發適合市場需求之產品供上訴人販售(參見系爭授權合約第1條、第3條約定),則系爭授權合約第2條第8項約定上訴人應給付12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以擔保其遵守加盟店之規約、支付各項貨款、費用,符合商品服務品質及品牌形象,尚難認屬顯失公平。況系爭授權合約第2條第11項約定:「履約保證金本票於期限屆滿而未續約或本合約經依法解除、終止、撤銷或無效時,消除積欠原物料貨款,以及乙方(即上訴人)應分擔或負擔之款項後,無條件返還。」(見本院卷第37頁),顯見於契約期間屆滿後,如無系爭授權合約第2條第8項所載擔保事由之發生,原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應全數返還,此復為被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益徵系爭授權合約第2條第8項約定並未有失公平,自不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規定。上訴人抗辯系爭授權合約第2條第2項及第8項約定因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云云,尚非可採。上訴人雖指稱被上訴人未予伊合理之契約審閱期間,隱匿重要交易資訊,遭公平交易委員會裁罰,並提出該會公處字第097093號處分書為佐(見98年度審訴更一卷二第28至34頁、本院卷第9至12頁)。但查,該處分書之被處分人為第一名膜有限公司,且公平交易委員會係以該公司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10日前,以書面向交易相對人揭露業主開始經營加盟業務之日期、加盟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之申請審查或取得之時點、智慧財產權有效期限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處以罰鍰10萬元,核與系爭授權合約第2條第8項約定有效與否之認定無涉。又按「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第5點固規定「加盟業主於簽立與加盟經營關係有關之書面契約前,給予交易相對人至少5天之契約審閱期間」,惟依該原則第6點「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交易過程中,違反本規範第4點及第5點規定,涉有隱匿或遲延揭露重要交易資訊之情事,對交易相對人顯失公平,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者,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虞。」之規定可知,5天審閱期間之有無,僅在判斷加盟業主有無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影響加盟之交易秩序,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與系爭授權合約第2條第8項約定有效與否之認定亦無關連。上訴人執此為辯,尚無可取。
㈢惟承前述,系爭履約保證金係為督促上訴人致力於合約條款之
履行,即努力於商品服務品質、維護品牌形象,忠實遵守連鎖加盟店間共同之規約,善盡加盟義務或改善其他本契約約定之義務或責任,並依約支付各項貨款及費用;如於契約期間屆滿,上訴人無違反前開義務情事,履約保證金應全數返還,此觀系爭授權合約第2條第8項、第11項約定甚明。而系爭授權合約早於98年3月11日屆滿,被上訴人本無從於契約期限屆滿後,猶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以擔保契約之履行。況上訴人自簽約日96年3月11日起至契約期間屆滿日98年3月11日止,均未以「國王的新衣」名義開店經營手機包膜業務,此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違反授權合約第2條第8項事由,其請求上訴人給付履約保證金,已乏所憑。且退步言,本件契約期限已屆滿,被上訴人縱受有損害,僅屬請求損害賠償問題,亦無於契約期滿後,再行請求上訴人給付履約保證金之必要。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授權合約第2條第8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履約保證金,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吾
法官黃莉雲法官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書記官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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