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33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 律師複代理人 謝啟明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柴健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64萬6557元,以清償其信用卡債務,而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上開本息。嗣於本院主張如認兩造無消費借貸之合意,惟伊為被上訴人代繳信用卡帳款64萬6557元應屬無因管理,爰併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等語。核其先後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其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為伊之弟媳,其於民國96年1月間向伊表示積欠銀行卡債,惟因待產而無工作收入,無法正常繳付信用卡債務,且其與伊胞弟(即被上訴人前夫) 陳忠 位出售臺北縣中和市○○路房地所得之價款已先歸還其父,並無餘款,故向伊支借款項,以清償部分銀行卡債。伊應允後委請助理 陳姵妤 自伊帳戶提領款項,或將身上現金交予陳姵妤,令其至銀行代為繳付被上訴人信用卡債務(借款明細詳如附表所示),先後共代為繳納信用卡帳款計64萬6557元。
詎伊多次向被上訴人催討清償上開款項,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被上訴人還款之通知,並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4萬6557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主張如認兩造無消費借貸之合意,惟伊為被上訴人代繳信用卡帳款64萬6557元之行為應屬無因管理,併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本息等語。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4萬65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前夫 陳忠位 於95年7月間需60餘萬元投資泰國木材生意,其與胞姐即上訴人磋商後向伊表示欲以「刷卡換現金」方式籌款。然伊當時並無償還上開款項之能力,陳忠位即表示該項投資利潤豐厚,必能儘速將伊積欠之卡債還清,上訴人並稱如陳忠位投資失敗其將承擔上開刷卡債務,伊遂予允諾。 嗣伊 應上訴人及陳忠位指示於95年7月18日至上訴人靠行之翔豐旅行社進行刷卡,在上訴人陪同下以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原中華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信用卡各刷20萬元、23萬元及20萬元,合計63萬元。上訴人並提醒伊如發卡銀行來電詢問時須表示係刷全家人出國旅行之團費。嗣翔豐旅行社取得發卡銀行支付之款項後即交付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至渣打銀行轉成外幣匯至陳忠位指定之泰國帳戶。嗣陳忠位經營失利,出資全數付諸流水,伊遂向上訴人及陳忠位請求先行清償60餘萬元卡債,惟其等均藉故推拖,直至96年1月底上訴人之母見伊即將生產,遂促上訴人清償伊之信用卡債務,上訴人始向伊索取附表所示之銀行信用卡帳單,並代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且兩造當時同住一處,感情甚篤,情同姐妹,上訴人亦深知伊係為陳忠位揹負前開債務,故上訴人係為踐行之前協助清償陳忠位債務之承諾、及受其母指示、暨顧念彼此深厚情誼而繳付系爭信用卡債務,實有贈與之意,要難以金錢借貸關係相繩,亦非無因管理。況伊於96年間平均月薪約5、6萬元,95年11月出售臺北縣中和市○○路房地後尚有50萬元結餘,在中國信託之存款帳戶於96年1月29日尚有餘款393,581元,殊無向上訴人借款清償卡債之必要,兩造並無借貸之合意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經查:㈠上訴人為訴外人陳忠位之胞姐。被上訴人於91年間與陳忠位同
居,96年1月20日被上訴人與陳忠位結婚,同年2月9日被上訴人生下一女 陳妍安 。而陳忠位於95年3月至11月間在泰國經營木材生意。嗣被上訴人與陳忠位於97年6月13日離婚。
㈡被上訴人於95年7月18日分別以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及匯豐銀
行(原中華銀行)信用卡在上訴人靠行之翔豐旅行社刷卡20萬元、20萬元及23萬元,合計63萬元。翔豐旅行社於95年7月25日將63萬1806元匯入上訴人帳戶,上訴人則將上開款項中之61萬1690元匯至泰國陳忠位使用之帳戶。
㈢上訴人分別於96年1月30日、96年2月2日及96年2月5日令其助
理陳姵妤以轉帳或持現金繳納方式,代被上訴人清償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債務,金額合計為64萬6557元。
㈣上開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80頁),並有戶籍
謄本、信用卡帳單、上訴人設於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翔豐旅行社客戶刷卡紀錄、付款簽收表、匯出匯款申請書、信用卡交易明細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24、45至47、59、60、83至114、125至154頁、本院卷第48至72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借款64萬6557元,以清償其信用卡債務,如認兩造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伊為被上訴人代償信用卡帳款64萬6557元,亦構成無因管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本息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見解亦同,可資參照。㈡上訴人主張其分別於96年1月30日、96年2月2日及96年2月5日
令其助理陳姵妤以轉帳或持現金繳納方式,代被上訴人清償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債務,金額合計為64萬6557元,故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舉證人陳姵妤之證言為佐。查上訴人於前揭時日為被上訴人償還系爭信用卡帳款64萬6557元乙節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堅決否認兩造間有借貸合意。
而證人陳姵妤於原審證稱繳納前開信用卡帳款時,從未與被上訴人碰面,上訴人亦未向伊提及該款項係借予被上訴人。因系爭款項直接從上訴人帳戶轉入被上訴人帳戶,兩造間又無商業交易,故伊認為是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58頁),足見證人陳姵妤並未親自目睹或耳聞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情形,僅是依匯款進出帳戶逕自判斷為借款,顯屬其個人臆測之詞,自不能採為被上訴人不利論斷之證據。上訴人復自承無書面證據可資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契約(見本院卷第120頁),揆諸前揭說明,殊不得僅以上訴人有匯款或繳納信用卡帳款行為,即謂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㈢次查,上訴人自認陳忠位於95年3月至11月間在泰國經營木材
生意(見本院卷第28頁)。而被上訴人於95年7月18日分別以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及匯豐銀行(原中華銀行)信用卡在上訴人靠行之翔豐旅行社刷卡20萬元、20萬元及23萬元,合計63萬元。翔豐旅行社於95年7月25日將前開刷卡款及其餘帳款合計63萬1806元匯入上訴人帳戶,上訴人則將上開款項中之61萬1690元匯至泰國陳忠位使用之帳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80頁),並據證人即翔豐旅行社負責人 黃雪梅 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9至40頁),且有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翔豐旅行社客戶刷卡紀錄、付款簽收表、匯出匯款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第45至47、59、60頁)。核與被上訴人辯稱伊前夫陳忠位於95年7月間需款投資泰國木材生意,陳忠位、上訴人二人磋商後向伊表示欲以「刷卡換現金」方式籌款, 伊乃應渠 等指示至上訴人靠行之翔豐旅行社以前開信用卡刷卡籌資予陳忠位至泰國從事木材生意等情相吻。參以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繳款當時(即96年1月30日至2月5日),被上訴人係待產在家,伊母親向伊說信用卡帳單利息很高,怕被銀行催討,故把信用卡帳單交給伊,要伊去幫被上訴人繳納等語(見原審卷第160頁)。由此可見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係為踐行之前協助清償陳忠位債務之承諾、及受其母指示、暨顧念彼此深厚情誼而繳付系爭信用卡債務等語,尚非虛言,益徵兩造並無借貸合意。且上訴人既係基於前開動機繳納系爭信用卡帳款,核其性質應屬贈與,亦與無因管理之性質有間。
六、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4萬65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追加之訴亦屬無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陳忠位,核無必要,不另訊問,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吾
法官黃莉雲法官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書記官鄭兆璋附表:
┌─────────────────────────┐│附表:│├──┬──────┬─────────┬─────┤│編號│借款日期│借款金額(新台幣)│卡債銀行│├──┼──────┼─────────┼─────┤│1│96年1月30日│205,447元│台新銀行、│││││渣打銀行│├──┼──────┼─────────┼─────┤│2│同上│41,110元│渣打銀行│├──┼──────┼─────────┼─────┤│3│同上│100,000元│荷蘭銀行│├──┼──────┼─────────┼─────┤│4│96年2月2日│100,000元│永豐銀行│├──┼──────┼─────────┼─────┤│5│96年2月5日│100,000元│中國信託│├──┼──────┼─────────┼─────┤│6│同上│100,000元│匯豐銀行(│││││即原中華銀│││││行)│├──┴──────┼─────────┴─────┤│合計│646,55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