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99年度訴字第7號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訴願決定99年訴字第7號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因陳情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99年訴字第7號訴願人:王惠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99年9月17日 院耀文速 字第0990006096號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訴願人以臺灣高等法院法官劉坤典審理99年度上易字第
291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時,顯有草率,及同院刑事第20庭審理99年度抗字第444號交付審判案件,其刑事裁定違法等情,99年8月31日具狀向該院陳情,經該院以
99年9月17日院耀文速字第0990006096號函復訴願人,訴願人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訴願,請求將上開函撤銷,並將法官劉坤典等送交法官自律委員會評議云云。
二、按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亦為同法第1條第1項及第3條第1項所明定。至各級法院就人民陳情案件所為函復,如非居於行政機關地位所為行使公權力之單方行政行為,該函即非屬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查臺灣高等法院99年9月17日院耀文速字第0990006096號函所載內容,係就訴願人99年8月31日之陳情事項予以說明,僅屬單純之事實通知,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屬訴願法第3條第1項所稱行政處分。是以,訴願人不服上開函復內容,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說明,自非法之所許,應不予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錦芳
委員 楊思勤 委員 莊柏林 委員 蔡志方 委員 詹森林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姜仁脩 委員 陳駿璧 委員 林俊益 委員 許金釵 委員 黃嘉烈 委員 梁宏哲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依訴願法第90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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