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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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勞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勞訴字第8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李美慧 律師被告十代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5年5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送貨司機,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2,000元(下稱系爭僱傭關係),嗣於96年9月6日10時30分許,與訴外人即原告隨車助理乙○○外出送貨,因原告個人事由前往銀行辦事,惟就當日送貨路線等相關事宜已安排妥當,並告知乙○○執行,待銀行事務處理完畢即打電話予乙○○詢問會合地點,惟乙○○直至當日中午12時才接聽電話並稱已回公司,原告趕回公司後,被告竟以原告上班時間開計程車,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為由,當日即將原告解僱,並於96年9月12日將原告之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轉出,然原告係將96年9月
6日之應辦事項交代清楚才離開,應送貨物均順利送達,被告並未受任何損失,且原告任職11年4個月之久,被告尚非不得以記過、扣薪、警告或其他方式對原告施以懲戒,竟捨其他懲戒方式不為,遽對原告施以解僱處分,顯然違反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及懲罰相當性原則,被告片面終止系爭僱傭關係應不合法,故系爭僱傭關係仍屬存在,且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向被告請求報酬,爰依法訴請確認系爭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作報酬等情。並聲明:㈠確認系爭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97年7月8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000元,及自各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願就上開聲明第㈡、㈢項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除受僱於被告外,尚有自營計程車攬客及電話叫車服務,並有多次於上班時間翹班載客之情,原告於事發當天10時左右出車送貨,在離開公司約200公尺之轉彎處下車開走計程車,直至中午12時30分才返回公司,應送貨物由訴外人即被告實際負責人戊○○及乙○○完成,期間音訊全無,且對戊○○之詢問僅以有事回答,其餘無言以對,下午未請假亦未上班迄至96年9月12日止,已曠職逾6日,被告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4款及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僱傭關係,並於當天辦理原告勞工保險退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就原告聲明㈡及㈢部分,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85年5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送貨司機,每月薪資32,000元。
㈡原告於96年9月6日10時許離開公司後,確實前往處理個人
私務,並交代隨車助理乙○○執行被告交辦事務,至中午12時30分返回公司。
㈢被告於96年9月間依勞基法第12條第4款、第6款規定,終
止系爭僱傭關係,並於同年月12日轉出原告之勞保及健保,有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退保申請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頁)為證。
㈣原告下班後兼職計程車司機。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是否於事發當日即96年9月6日解雇原告?㈡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4款、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僱傭關係,是否合法?㈢被告終止系爭僱傭關係若不合法,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4,4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97年7月8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給付32,000元,及自各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茲就上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於事發當日即96年9月6日解雇原告?⒈按雇主或勞工依勞基法之規定行使終止權,終止勞動契約書
,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1項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又按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為民法第94條所明定。原告主張:伊於96年9月6日即遭被告解雇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參酌被告實際負責人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伊於96年9月6日發現原告蹺班去開計程車,便叫原告自行做個了斷;原告於96年9月6日後即未再來上班,伊亦未打電話詢問原告為何未來上班(見本院卷第41頁、第69至70頁)等語;暨參諸高雄市勞工局協處勞資爭議協議書中之協調方案載稱:「公司負責人未出席,經本會電話連絡,負責人解釋因原告在上班時間去開計程車,被其撞見,所以當天即要求原告自動離職,且公司亦沒必要支付資遣費。」等詞(見本院卷第36頁)以觀,足見被告於96年9月6日發現原告蹺班後,隨即要求原告離職,原告因此未再至公司上班,被告就此亦未予聞問,依此情而言,苟非因被告已對原告為解雇之意思表示,原告豈有無端曠職,被告亦未予置理之可能,故被告於96年9月6日發現原告上開蹺班之事實後,要求原告自我了斷等語,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可解為係向原告終止系爭僱傭關係之對話意思表示,倘被告依法取得終止權,則於原告了解時即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
⒉至被告雖陳稱:伊於96年9月6日並無解雇原告之意,嗣原
告自該日下午起至同年月12日止,均未澄清曠職緣由,亦未再上班,不續職之態度明顯,始於12日辦理原告勞保之退保手續,依此作為終止系爭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等語,然查,被告於96年9月10日另外匯款予原告,且多支付1個月之薪水乙節,有原告提出之薪資轉帳證明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
60至61頁)附卷可參,且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堪予認定。據上,倘被告於96年9月6日並無終止系爭僱傭關係之意思,衡情,實無於同年月10日無端溢付原告1個月薪資之必要,益徵被告於96年9月6日已對原告為終止系爭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是被告上開陳述,應屬誤解,併此敘明。
㈡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4款、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僱傭關係
,是否合法?⒈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該條文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勞工之行為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在客觀上及社會一般通念上,已足以對雇主之財務、產品及營運造成重大影響,因而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且已不能期待雇主繼續勞動關係至預告期間終止,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至是否對於財務、產品及營運等造成重大影響,應依事業之性質、勞工違反行為之程度等而定。次按勞工基於勞動契約所負之義務,不僅包括勞務給付之義務,更包括忠實義務,如服從雇主指揮監督、遵守雇主所定工作規則之義務、守密之義務及審慎勤勉之義務,勞工如違反上述義務,即難於維持雇主對事業之經營秩序,自可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其情節重大者,即得據以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
⒉被告辯稱:伊自95年起多次接獲員工投訴原告常蹺班處理私
事,伊公司送貨司機是打卡制,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30分至下午6時,每台車均有司機及助手2人,原告受僱為送貨司機,卻常要助理駕駛貨車代為送貨,足認原告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等詞,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被告是否得以此為由,不經預告即終止系爭僱傭契約,尚須視本件原告之行為是否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在客觀上及社會一般通念上,已足以對被告之財務、產品及營運造成重大影響而定。經查,證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伊與原告一起送貨長達約1年之期間,自一起送貨時起,約4、5個月後,原告便開始讓伊自行送貨;此種情形1週約有1、2次,每次約半天時間原告均不在,由伊自己送貨;原告翹班時間大約持續半年多(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等語,參以原告亦自承確有4、5次蹺班處理私人事務等情(見本院卷第76頁),足證被告指稱:原告經常利用上班時間處理私人事務乙節,堪認為真實。而按原告受雇於被告擔任貨車司機,負責食品配送,本應於上班時間內,受被告調度指揮工作,與送貨助理共同將貨物送達指定之目的地,並於運送工作完成後,返回被告處所待命,以忠實履行勞動契約義務,然原告卻擅自離開工作崗位以處理私人事務,不論是否蹺班開計程車兼職,均核屬故意違背忠實履行勞動契約之義務。又其蹺班之期間長達半年,每週均有1、2次約半天之時間不在工作崗位上,足見其違反本應由自己完成工作之次數甚多,顯見原告未誠實履行勞務之行為,在客觀及依一般社會通念上,已足對被告之營運績效及經營秩序造成重大影響,因而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且已不能期待兩造間之信賴關係得以繼續維持。從而,被告本於勞基法第12條第4款,以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為由,終止系爭僱傭關係,即屬有據。
⒊原告雖否認有蹺班開計程車之事實,並陳稱:伊只是偶爾去
處理一些私事,次數及離開之時間均不多,且離開過程中均會以電話與乙○○聯繫,並無廢弛公司事務云云,惟查,原告上開陳述核與乙○○證稱:原告蹺班前並未交代工作內容,且離開期間未打電話與伊聯絡(見本院卷第75頁)等情,已有未合,難予遽採。又原告是否於前開時地蹺班處理私事乙節,與乙○○間並無利害關係存在,且原告自承與乙○○間亦無怨隙存在,衡情,乙○○實無設詞誣陷原告之必要,是其證述應堪採信。此外,原告所駕駛貨車乃具有危險性之交通工具,且需取得特定之駕駛執照始得駕駛,故被告將貨物運送工作分由原告與乙○○共同完成之安排,應係基於貨車司機與其助理各司其職之功能性考量,原告自應確實遵守履行。據上,足徵原告多次將其運送工作推由乙○○獨自完成,係屬重大影響被告經營績效及秩序之行為,故其陳稱未廢弛公司業務云云,要無可採。
⒋末查,至被告另主張:原告連續3天曠職,且1個月內有6
天曠職,故本於勞基法第12條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僱傭關係等語,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另辯以:原告於96年9月7日恐嚇老闆,亦屬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等詞。因上開主張同係基於終止系爭僱傭關係之目的而為,本院既認被告援引勞基法第12條第4款終止系爭僱傭關係為可採,已如前述,即無再就其餘部分之防禦方法為進一步審究之必要;況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並未提出於前揭時地遭原告恐嚇之事實,故是項防禦方法顯有延滯訴訟之虞,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規定之例外情形存在,依法亦不容被告遲至言詞辯論程序中主張,併此敘明。
㈢被告終止系爭僱傭關係若不合法,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4,4
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97年7月8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給付32,000元,及自各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原告多次蹺班處理私事之行為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乙情,既如前述,則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以被告終止系爭僱傭關係不合法,勞動契約關係仍存在為由,且依民法第
487條前段規定,原告無補服勞務義務,向被告請求給付工作報酬云云,於法無據,自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96年9月6日終止系爭僱傭關係既屬合法,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契約為不合法,請求確認系爭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關於給付之訴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賴文姍法官鄭凱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書記官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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