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公設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丙○○基於毀損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5年5月15日起,連續至高雄鹽埕區仁愛公園內、高雄市○○路側中都橋、高雄市○○路側中都橋、高雄市○○路截流站等處,以奇異筆在上開處所公共設施上書寫「天意教、殺光全球學、報應學」等文字,致令上開公共設施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及臺灣電力公司。嗣於96年11月7日上午11時20分,在高雄市鹽埕區仁愛公園內,見丙○○背著書寫上開文字之臉盆,並攜帶6支奇異筆及2瓶奇異筆補充油,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物品。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人
或數人充之:㈠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㈡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
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卷附之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係本院於本案審理時委請上開醫院所為鑑定,依據上開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例外情形,有證據能力。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用以認定本案事實所憑之卷附現場照片共26張(警卷第16至29頁,起訴書誤載為29張)、告訴代理人戊○○庭呈之照片共18張(偵卷第13至14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97年8月14日院三醫勤字第0970012147號函覆1紙(易卷第16頁)及檢附之住院病歷影本1份(易卷第17至28頁),及證人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供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未曾聲明異議,並同意將之作為證據(參本院易卷第123-125頁),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前二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第十二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刑法第87條規定(舊法):「因心神喪失而不罰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第一項)。因精神耗弱或瘖啞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第二項)……」該條所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因精神耗弱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424號判決可供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毀損罪嫌,係以證人即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養護大隊巡查員戊○○及台灣電力公司高雄區營業處市巡課領班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搜索扣押筆錄、上開物品扣押目錄表、及現場照片29張等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丙○○否認有被訴毀損罪之犯行,辯稱:上開扣案之奇異筆及奇異筆補充油等物品均係其所有,但起訴書所載地點之文字均非伊所寫,伊的筆寫不出那麼粗的字等語。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在公共設施上書寫文字之事實,業據上開證人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復有搜索扣押筆錄、上開物品扣押目錄表、及現場照片26張在卷可資佐證;又被告於96年11月7日遭警逮捕時揹有鋁製臉盆1只,該臉盆之內凹及外凸部分,均佈滿奇異筆所書寫「天意教、殺光全球學、報應學」等相同文字,且經核上開臉盆上之文字與卷附上開公園內等公共設施上遭人所寫文字相較,非但均以奇異筆所塗寫,且警卷17-18頁照片所示臉盆上之「學」、「報」等字,與警卷第19-23頁照片所示之公共設施上「報」、「光」等字之字體及字跡,不論筆運、筆劃或文字內容,均極類似,應係出於同一人之手筆,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參本院易卷第122頁背面)。而上開臉盆上之「因果循環、報應教、殺光全球學、天意教、性病、破產、AIDS…」等文字係被告自己所寫,此為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在案(警卷第1頁背面),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雖均改口稱非伊所寫,然該臉盆既為其隨身所攜帶之物,豈有可能任由別人在該臉盆上書寫文字,故被告偵、審時所辯,應非事實,此部分應以被告警詢時所供符合事實。準此,是被告上開毀損犯行,已堪認定。
五、然本件被告於本院開庭時自承曾有精神分裂症之病史,而本院訊問被告後亦認被告明顯有精神方面之問題(參本院易卷第8頁),後經本院向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國軍醫院函查結果,被告於83年間確因精神疾病於該院接受住院治療,依其住院病歷所載,被告於83年2月3日因幻聽、妄想等精神症狀就醫,當時之診斷為妄想型精神分裂症等情,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97年8月14日院三醫勤字第0970012147號函及住院病歷12紙在卷可供稽核(參本院易卷第16-28頁)。嗣本院於審理中依職權將被告送請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鑑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如何?是否處於因精神障礙而不能辨識其行為為違法,或其辨識能力較一般人顯著減低之狀態?又依被告之整體情況而言,是否有再行犯罪或為其他危害公共安全行為之虞,而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若有,則其監護處分適當之內容、期間、方式為何?經該院鑑定結論:黃員(即被告)自小生長於一有家暴之家庭,但仍順利畢業於海軍輪機學校,並於海軍後勤單位擔任士官至83年精神病發,而被送至三軍總醫院及北投國軍醫院住院,隨後辦理退役,依病歷之記載及整體病程觀之,診斷為妄想型精神分裂症,殆無疑義。黃員退役後當過送報生,但因無病識感,並未繼續接受治療,致其症狀日漸惡化,明顯出現妄想及幻覺,但均自我認知為修行,並因此獨居於市區中,四處遊走、隨意塗鴉,個人生活及社會功能退化,為都市中之邊緣人,其塗鴉行為為其妄想之部分表徵,並無毀損之意圖。鑑定人判定黃員於行為時,確因精神障礙而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自應依法處置,然應依精神衛生法之規定,置保護人,協助其接受適當之醫療照護,不應任其遊蕩,致有危害公共秩序之虞,此為普遍可接受之現代文明社會準則之一,故於保安處分部分,應由精神醫療院所施予必要之監護,期間為3年以下,及同時接受職能復健治療,增進自我功能,以回歸社區為目標等語,此有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98年7月14日98附慈精字第0982168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參本院易卷第114、118-119頁)。
六、另本院審酌本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身上臉盆是我的,臉盆上的字是我寫的,是我用油性奇異筆寫的,我在臉盆上寫因果循環、報應教、殺光全球學、天意教、性病、破產、AIDS等字句,嗣又改口稱:那些字句不是我寫的,…我寫這些字句的目的是要乞討錢,…奇異筆6支、補充油2瓶是我的。是用來畫圖寫字用的,我都用奇異筆寫在書上,寫一寫就丟了,書是我隨便撿的。…(為何在公有設施上所寫的字句和在你臉盆上的字句是相同的,為何你還是不承認你,你是否有有其他困難要告訴警方嗎?)有人向我借5億的錢,我根本就沒有辦法借他,可能就是這個緣故他要告我,所以這個字相同是巧合等語(參警卷第1-3頁)。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該臉盆的底部及臉盆內凹部分均有紅色的十字圖案,代表何意思?)只有紅色的十字圖案是我用膠布貼上去的。只是作為記號之用,比較好認。(你被查獲當時頭上所戴的工程帽一頂,也有紅色的十字圖案,代表何意思?)我是喜歡這個圖案而已,也是代表我的意思。(被查獲當時身著的白色襯衫,右半邊胸口畫有四枚紅色星星圖案,右側的領子畫有五顆星星,左邊胸口寫有「獄長」二個紅色大字,各代表何意思?)沒有什麼意思,好玩而已等語(參本院易卷第7-8頁);又稱:沒有人看到我寫啊,不可能窮人才看得到,有錢人就看不到。(法官問:窮人是誰看到?)在公園那邊進出的窮的老人有在傳說是我寫的。那些婦女傳說在那裡看到在哪裡看到。(法官問:是在那邊的婦女?)就在菜市場賣菜的婦女在傳等語(參本院易卷第124頁背面),其對於問題之回答在在均有脫逸現實的現象,或與所問問題極不相干的情形,足認,被告確係患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症無疑。而本件經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明顯出現妄想及幻覺,但均自我認知為修行,其塗鴉行為為其妄想之部分表徵,並無毀損之意圖,因此判定被告於行為時,確因精神障礙而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已如上述。故被告顯因患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症,致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程度。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自應就其所為上開毀損行為,而為無罪之判決,用期適法。
七、另本件被告所為塗鴉之行為有高雄鹽埕區仁愛公園內、高雄市○○路側中都橋、高雄市○○路側中都橋、高雄市○○路截流站等多處,且均非同一時間所為,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因患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並無法辨識其任意塗鴉之行為為犯罪,故有一再重覆犯罪之情形,雖被告目前犯行所侵害之法益尚非重大,然若聽任被告四處流浪、任其遊蕩,而不對其精神疾病施予治療,則依其情狀足認有再犯之虞,並有危害共安全或秩序之可能,此外,參酌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上開鑑定報告及精神衛生法對於罹患精神疾病之人,不得棄置不顧,而應積極通知主管機關協助處理或護送前往適當醫療機構就醫之立法精神(參該法第18、30、32條),故本院認被告仍有送往醫療機構治療之必要。再者,被告自承:家裡尚有母親乙○○○、大哥、弟弟,(你的家人有可能照顧你嗎?)我家裡很窮,不可能會照顧我,窮人怎麼可能還會去照顧別人,自己都照顧不活了等語(參本院易卷第126頁),復斟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曾因未如期出庭致遭地檢署及法院通緝到案(傳票均寄到被告之戶籍地,而由其家人代收,參偵卷第7頁、本院易卷第46頁),並陳稱:我目前居無定所,四處流浪;92年開始流浪,就沒有住在家裡了等語(參偵緝卷第18、31頁;參本院易卷第8、84頁),足認,被告並未與家人同住,且被告與家人少有聯繫,又家人對其照顧能力,亦誠有可疑。是辯護人主張:被告之行為,並未傷害自己或傷害他人,其行為的危險、危害均甚小,在被告極力反對的情形下,是否適宜將被告強制於醫療院所施以監護,恐仍有疑義等語(參本院易卷第1258頁),另被告本人亦稱:我不願意接受治療云云(參本院易卷第123頁),俱無足採。是綜合上述各情,本件仍應有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
1項、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以達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並期被告終能回歸社區。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