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30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 律師
梁育誠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 律師
江順雄 律師 黃建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100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三十八紙本票返還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前與上訴人間就伊所簽發面額計新台幣(下同)80萬元之本票爭議業經鈞院96年度雄簡字第1303號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持有之該諸本票債權均不存在,兩造間確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詎上訴人於民國96年1月13日下午2時許,竟偕同2名不詳姓名男子至伊位於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1住處,以其欲將上開已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本票返還予伊為由而誘使伊開門,隨即強行逗留屋內,並以伊欠款為由而脅迫伊簽發本票,因伊當時僅一人在家,惟恐生命安全受到傷害,乃在恐懼之情下不得已簽發如附表所示之38紙本票後交其收執,嗣伊於96年2月13日旋即以上開38紙本票係伊因遭受脅迫而非基於自由意志所為,故依民法第92、93條之規定通知其撤銷該諸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上開38紙本票自均不生發票之效力,且伊確未向上訴人借貸任何款項,上開38紙本票所表彰之債權關係自不存在,且上訴人亦無理由持有上開38紙本票,今上訴人既仍執有上開本票,伊就此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爰依法請求確認上訴人所執有之上開38紙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上訴人應將上開38紙本票予以返還。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上訴人於89年間起因在家裡經營一桌麻將時有缺款,其即陸續向伊調借現金,至91年兩造分手時止,被上訴人計向伊借款約80萬元,其即因此簽發面額均為10萬元之本票8紙予伊為執,後被上訴人並因此而返還伊4萬元,惟該8紙本票因未載發票日及到期日而為無效票,伊始因此於96年1月13日偕同 黃介臣 、 黃士益 前往其住處洽談還款事宜,經被上訴人承認確仍積欠76萬元借款,且兩造為協商還款之方法後,被上訴人始另行簽發每紙面額均為2萬元之上開38紙本票予伊執為借款之擔保,並為分期還款之依據,而伊因恐被上訴人於此甚長之履行期間不為給付而無保障,原希望其簽立載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協議書惟遭其所拒,足見被上訴人之自由意志並未受到任何限制,且如伊確有脅迫被上訴人之情,則伊只需令之簽立借據或協議書即可,斷無容之費時1小時餘而簽發38紙本票之必要,且亦無允之自2個月後之96年3月1日始開始並得為分期清償之可能,復何有允之打電話求救及接聽電話之情形,而被上訴人於伊等離開後亦未見其報警或求救,並於1個月後始寄發存證信函主張其遭脅迫而欲撤銷其發票之意思表示,顯見被上訴人於當時之行動及意思自由均未受限,伊自無脅迫其簽發上開38紙本票之情事,況被上訴人若非確有積欠借款,其何需於94年11月、同年12月及95年1月間陸續給付伊各2萬元,且伊確執有其簽發之前開計80萬元之本票,足證其確曾向伊借款且仍積欠76萬元,兩造間自確存有消費借貸之關係,上開本票債權自為存在,被上訴人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就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38紙本票部分宣告准供擔保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嗣即依此為假執行之強制執行並於98年5月6日執行完畢),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則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⑶、被上訴人應將系爭38紙本票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則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本院就兩造必要之爭點所為之判斷:
㈠、系爭38紙本票是否係被上訴人遭脅迫而簽立?
⑴、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
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惟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其自應就被詐欺或被脅迫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本件被上訴人固以上訴人係於上開時日夥人至伊處出言
恐嚇致伊心生畏懼始為簽立系爭本票云云,並據聲請傳喚證人 劉美雲 、 黃月嬌 到庭各證以「「他們上樓一會,因為原告隔壁的4樓之2有房客要看房子,所以我帶房客上樓,踏出電梯就聽到高分貝的男士聲音,內容我沒有印象,我就過去說先生有事請到裡面談不要影響其他房客的安寧,他們就進去原告屋內把門關上。」(劉美雲)、「我約4點多趕到,聽到門內很吵,是原告幫我開門的,原告的臉色發青,一直發抖,怪我說為何現在才到,我已經被逼著簽38張本票,...我在門外有聽到男生聲音喊說:『你到底要不要簽?』所以我一進去就問到底要簽什麼。...原告當時跟我說對方很兇,問她說是否沒看過壞人…」(黃月嬌)等語為證,惟此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另聲請傳喚證人黃介臣到庭,且引證人黃士益於另案(96年度雄簡字第1303號)所言為證。
而查:
①證人劉美雲、黃月嬌為上開證陳時乃並陳稱:「我記得
原告與被告2人是在屋內面向外面,與被告同行之2人則站在門檻處,不完全在屋內也不是都在屋外,但是面向屋內,…當時門是開著。」(劉美雲)、「約下午3、4點左右我接到原告二姐電話,我當時在仁武鄉,告訴我她前男友帶了2人到她家,她住4樓,我約4點多趕到...我聽到其中1人當場叫原告簽借據,我說原告已經被你們逼著簽本票了,為何還要簽借據...我當時沒有看到本票,應該是已經簽好了,只有看到桌上有一張原告還沒簽名的借據...是原告打電話給她二姐,她二姐因為家裡有事無法親自處理,所以打給我請我過來」(黃月嬌)等語,而被上訴人於此則稱:「我只有在化妝室打過一通電話給我姐姐,後來是在客廳接到姐姐來電說已經通知到黃月嬌,請她過來」等語(原審97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上訴人與證人黃介臣、黃士益如係欲到場以強暴、脅迫方式遭迫上訴人解決債務問題,其等於誘使被上訴人開門後,依情應會立即偕人至屋內閉門為之以躲人耳目, 於理衡 無大門洞開而反在門口大聲爭吵使人聽聞而得到場或報警處理之理,且被上訴人既已見該大樓管理人員到場,如其確有遇險之虞,又何未立即向之求援以為避險者,又若上訴人等既已入內加以脅迫,其等何能容任被上訴人打電話對外求援並接聽電話者,且被上訴人既能打電話對外求援,如其所述之已覺自身生命身體已遭受威脅,其又何有不直接報警求援之情,另其所處形勢如確險峻,受其求援之至親又何有未立即來援而另請遠在仁武他處之友人來救,或未為之另向就近警方求救之理,被上訴人於斯時是否行動受限,或已受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而心生恐怖實非無疑;②查系爭38紙本票之發票日均載為96年1月13日,到期日
則係自96年3月1日起至99年4月1日止,面額均為2萬元,各紙均載明受票人為上訴人,且其發票人欄處並均手寫載明住址「高市○○○路○○○號4-1」之語,且全部38紙本票均非蓋用印文以代簽名乙節,此有系爭本票在卷可稽,而上訴人等曾要求被上訴人簽立已書寫完畢之借據惟遭拒乙情亦如上證所述,是上訴人等至其住處內若係以脅迫等不法方式逼迫被上訴人解決其等間所存之債務問題,衡依常情,為不法者因恐遭捕,無不求速戰速決以儘早離開現場保安者,而其最簡單且常見者,當為簽立借據及整額之本票各乙紙最速,惟觀系爭本票竟高達38紙,僅以其手寫簽立之形式,被上訴人親簽完畢至少應已花費1小時左右,此已與常情未合,且觀系爭本票達38紙,其每月一紙,各面額均為2萬元,此顯為分期償還之依據,而其起償日為簽發後約1個半月之96年3月1日起且償期竟長達3年以上,由此顯見被上訴人於簽票前應得討價還價且經上訴人同意分期始有此跡,況上訴人於現場確已備有借據,惟被上訴人於所聲稱遭脅迫後之伊始竟得不為書立,嗣後並得拒絕簽立,其主張意思表示不自由云云恐有可議;③另查被上訴人據為起訴之系爭38紙本票影本乃係其簽發
後要求被上訴人所交付,此經證人黃介臣於原審到庭證述在卷,而被上訴人就如何能留下票據影本乙事,於原審訊問時則僅陳稱:「原告有否認向被告借貸,並經鈞院以96年雄簡字第l303號判決原告勝訴,不可能在96年
1月13日承認對被告負有76萬元之債務,足以推知原告係遭脅迫來簽立本票」之語(97年9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餘則均未再為說明,此經本院審閱全卷無訛,是被上訴人就如何能留下系爭本票影本乙事既始終模糊以對,亦未說明如何取得該諸本票影本,證人黃介臣所述係上訴人在被上訴人簽發後交付之語應屬可採,則被上訴人在簽發系爭本票後既還能要求上訴人付予其票據影本,且被主張施脅迫之上訴人亦肯付予之,此與常情已屬有違,上訴人是否係以脅迫方式喝令其簽發亦非無疑;④末查被上訴人係於96年2月13日寄發內表系爭38紙本票
係其因遭受脅迫所為,而主張依民法第92、93條之規定撤銷該簽發本票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乙節,此有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而被上訴人則另於96年2月13日就其所簽發面額各10萬元之8紙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並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96年度雄簡字第1303號予以受理乙情,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是被上訴人既主張其係於96年1月13日遭上訴人夥人脅迫簽發系爭本票,惟其竟遲至1個月後始對之發函表示撤銷,且於此之同時亦僅對前開8紙本票提起確認之訴而不及於情形更嚴重之系爭38紙本票,此與常情均違,且被上訴人就此復未對上訴人訴諸刑事追訴,此亦不符常理,其是否係經上訴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實有可疑;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之行動或意思能力,是否已因上訴人等對之施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而使其心生恐怖致喪失自由意志並非無疑,尚難僅憑所舉證人劉美雲、黃月嬌之所述即得逕認,而被上訴人於此並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偕人對之為脅迫之行為而不得不簽發云云尚屬無據,則系爭本票既仍係被上訴人本其自由意志而在未遭受脅迫之情形下所為,其主張撤銷該發票之意思表示自不生其效力,系爭本票自尚屬有效之票據甚明。
㈡、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債權是否存在?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存有未償借款債權76萬元乙節,其據提出被上訴人於前所簽發面額各10萬元惟未載發票日之本票8紙、系爭38紙本票及被上訴人自承已給付2萬元之情為證,被上訴人則否認有借款之情,而查:
⑴、上訴人所執被上訴人所簽發之上開面額各10萬元之8紙
本票,前經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經本院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1303號判決認該諸本票係未載發票年月日而屬無效票,故而判認上該8紙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且經確定乙節,此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無訛,而上該8紙本票雖因未載發票年月日而無效票,惟此既確為上訴人所簽發,其所表彰之原因,如與兩造之爭執有關,自仍得為審酌之依據,而被上訴人提起上開確認之訴係因上訴人執該8紙本票以其積內78萬元而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95年度促字第89822號)始為,並主張其簽發該8紙本票之緣由係其於89年間以上訴人及其父黃片鐵之名義參加合會,嗣在90年4月22日應上訴人之要求始開立作為標取合會金後之擔保,惟其就各該合會均已按期給付會款完畢等情,且亦自陳:「原來8張本票是我與被告跟會的時候,我們因為彼此之間感情不好,所以被告就叫我開本票。結果我是開九張,當時我們是男女關係..」等語(該卷96年4月4日言辯筆錄),而其訴訟代理人就此亦具狀陳明:「原告參加以 潘真坤 為會首之合會,該會採外標制,會員共36人,原告於第17會標中(91年7月),故本金為36萬元,加上l6會死會之利息,共53,15
0元,合計標中會款為4l3,150元。另參加以 劉秀英 為會首會員共30人之2萬元之互助會,原告於第二會(90年2月10日)以新台幣2,000元標中,該會採內標制,故得款為524,000,二會共計標得會款為937,150元,故被告要求原告開立9張本票未押日期,每張l0萬元,合計90萬元」等語(96年9月4日準備書四狀),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及其父名義所參加之2合會如其所述既分係於90年2月、91年7月,其如何會在此間之90年4月即為標取合會金乙事開立本票以為擔保,且如其所述與上訴人之感情於斯時已不好,上訴人何願其僅開立較所計算可得會款金額為少之本票面額,且復為未載發票日期之無效票以為擔保者,而上訴人若如被上訴人所述應執有9紙面額計90萬元之本票,在兩造自陳被上訴人係曾給付2萬元或4萬元之款,其在執該諸本票聲請支付命令時,又何有不持全部之9紙本票而僅執其中之8紙請求78萬元者,此與常情均有違背,是上開無效之8紙本票之簽發是否如被上訴人所述係其為供以上訴人及其父名義參加合會作為合會金之擔保乙情恐非無疑;
⑵、系爭38紙本票係被上訴人本其自由意志而在非遭脅迫之
情形下所簽立,此並不因被上訴人主張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而失其效力已如上述,而證人黃介臣於原審就此之簽發乃證陳:「之後被告就跟原告爭執金額,被告跟原告討論債務,最後協議金額為76萬元,原告說她現在沒有錢償還怎麼辦,原告問被告是否可以分期償還,被告同意可以分期,說一個月要還2萬元,總共分38個月攤還。雙方協議後被告就要求原告簽本票,當時第一張本票應該是農曆過年那個月,原告說過年手頭緊,是否可以延至過年後償還,被告同意...」等語(原審97年10月22日言辯筆錄),證人黃士益、 薛仲卿 於前案審理中則到庭證陳:「當時被告來找我,他與我是好朋友,說與原告有很久的債務糾紛,希望我在旁邊旁聽協調,..原告當時態度都很和善,還說每個月可以還兩萬元」(黃士益,該卷第40頁)、「92年12月初,聖誕節之前,被告找我到原告家泡茶,我有聽到原告向被告借捌拾萬,每月要還被告兩萬元」(薛仲卿,該卷第63頁)等語,是系爭38紙本票既非上訴人以脅迫之方式逼令被上訴人所簽發,證人黃介臣、黃士益所言即應非虛,且以系爭38紙本票之到期始日、最後到期日、面額等情觀之,此之開立方式應確為分期給付之方式,並確已避開農曆過年以後,加以被上訴人如其所述確在兩造分手後曾交付2萬元予上訴人,以兩造於前業已交惡,而被上訴人復堅認未曾積欠會款或任何借款,惟其如何會在分手後再無端給付上訴人金錢均非無疑,又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者始終均為78萬元(80萬元本票減被上訴人給付之2萬元)或76萬元(80萬元減上訴人陳稱之已給付4萬元),且被上訴人何以簽發前開8紙本票復無法提出合理之解釋,被上訴人之簽發系爭38紙本票,應可得認係其承認積欠上訴人之債務而願為分期償還之依據,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確尚存有借款債務76萬元等語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本其自由意志而在非遭脅迫之情形下所簽立,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亦確餘有76萬元之金錢債權債務關係,其並非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於被上訴人未清償前本得依其文義而享有其票據上之權利,被上訴人自應依其發票之文義而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從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對其不存在,依法自屬無據,所為請求自應予以駁回,原審未慮及此即判認其債權不存在,並依職權就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38紙本票部分宣告准供擔保為假執行,其認事用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依職權就系爭38紙本票之返還宣告准供擔保為假執行後,被上訴人已於本件上訴前即依此為假執行之強制執行,並經上訴人於98年5月6日交付系爭38紙本票完畢已如上述,並有本院執行命令、收據等件在卷可憑,今原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既已經本院廢棄,依上開規定,該假執行之宣告已失其效力,且本院並應依上訴人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所為之給付即返還系爭38紙本票於判決內命被上訴人返還,爰依此命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第450條、第395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張茹棻法官郭瓊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書記官陳心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