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上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訴字第8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28號),提起上訴,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11月3日上午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街往高速公路方向行進,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巷口欲左轉入巷返家時,本應打左轉燈號或平伸左臂示意,並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該處為乾燥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乙○○○竟疏未注意,未顯示燈號、手勢,亦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甲○○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沿臺北縣三重市○○街直行前進,兩車因發生擦撞而倒地,造成甲○○受有右膝及右腳踝挫傷之傷害。乙○○○肇事並致甲○○受傷後,竟未思施以救護,反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甲○○依車號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2紙、德心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2紙等在卷可稽。按行車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欲行左轉,本應注意應顯示左轉燈號或以手勢示意,並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為晴天,並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柏油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肇事,導致告訴人甲○○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之目的而設,固不以行為人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有過失責任為要件,為貫徹即時救護之立法意旨,如已確知發生車禍,卻於未確定被害人已獲得救護前,即貿然離去,即不能解免肇事逃逸之罪責。本件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伊知悉告訴人受有輕傷,有表示願將告訴人帶回家中擦藥,或給告訴人新臺幣100元掛號就醫,因告訴人要求金額較高,伊擔心告訴人敲詐,且認伊機車受損較為嚴重,未留聯絡方式即離開等語(見偵查卷第31頁),則被告雖曾下車關心告訴人傷勢,及提出協助方法,然在告訴人未實質受有任何有效救護處理之情形下,即先行離去,是被告主觀上對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客觀上亦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其猶決意離開肇事現場,即構成肇事逃逸之行為。本件事證均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之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事,明知告訴人已車損人傷,竟未對告訴人施以必要救護措施,即為逃離,於原審初訊時猶否認過失犯行,圖諉責於告訴人,更稱懷疑告訴人索取賠償係試圖敲詐,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於原審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他一切情事,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2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被告對原判決不服,於上訴狀表明否認犯罪,並提出上訴略以:本件僅係賠償價碼無法談攏,伊並未有逃逸意圖,係不諳交通法規而犯法,伊並無前科且有懺悔之心,請求從輕量刑,況伊於車禍後有上前關心告訴人之傷勢,因見告訴人僅受輕傷,開口請告訴人至伊住所上藥,或給告訴人掛號費請告訴人自行前往就醫,惟告訴人堅持要求2500元之修車費用,伊生氣方自行離去,依巷口之監視錄影帶,伊在現場停留2分57秒與告訴人商談,並非原審認定之「未思及救護」及「逃離現場」,伊願賠償告訴人損失等語。惟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已為認罪之表示,且其雖曾暫留現場,然於告訴人未受實質救護前即行離去,仍無解於刑法第185之4條之罪責,如前所述;原審已參諸卷附各項證據而為事實之認定,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於上訴狀否認犯罪所執各節,俱不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不慎,致涉本罪,犯罪後已坦承所為,深知悔悟,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2萬5千元,有和解契約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認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潘翠雪法官彭幸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