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1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益軒律師
黃柏霖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116號),本院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簡字第603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為臺中縣○○鄉○○路○段182之1號「金沙當舖」負責人,於97年7月30日,在上址當舖,乘甲○○急需用錢而急迫之際,由甲○○提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質押擔保,貸予甲○○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500元),約定30天為1期,預扣第1期利息1800元(年利率48%)及倉棧費1800元(收當金額4%),而實際交付甲○○借款4萬1400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400元,此部分不構成重利),惟乙○○明知借款期間收取倉棧費之最高額,不得超過收當金額5%,且不能假藉倉棧費名義按月收取利息,竟仍基於重利之犯意,於97年9月間,向甲○○收取1期3600元利息(相當於年利率96%),另於97年11月間,接續向甲○○收取2期共7200元利息(亦相當於年利率96%),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為「金沙當舖」負責人,並於上開時間向甲○○收取質押借款之相關費用,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伊係依當舖業法之規定按月向 劉明崙 收取4%之利息及4%之倉棧費,並無巧立名目收取重利,且借款人甲○○經與其他當舖比較才向伊借款,尚無急迫、輕率之情事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臺中縣○○鄉○○路○段182之1號「金沙當舖」負責
人,甲○○於97年7月30日提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質押擔保借款4萬5000元等情,有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金沙當舖當票影本、臺中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影本、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
㈡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於警詢說因急需用錢
才去借貸,是講實話,當時要償還中一當舖的借款二萬元,還有家裡面也急需用錢等語,可知被告係乘甲○○急迫之際而貸以金錢無誤。是故被告辯稱:甲○○借款時並無急迫之情事云云,並非可採。
㈢又被告於97年9月間,向甲○○收取1期3600元之費用,另於
97年11月間,向甲○○收取2期共7200元之費用,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屬實。按依當舖業法第11條、第20條之規定,當舖業除計收利息及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且所收取之最高額,倉棧費不得超過收當金額5%,利息不得超過年率48%,其旨在保護處於經濟弱勢之持當人,不受當舖業者巧立名目之剝削。其中倉棧費,具有營業稅、保險費、鑑定費、保全費、手續保管費之性質,自其手續保管費之屬性觀之,雖得視質當期間之長、短,計收之,同法第19條關於質當物取贖及費用計算之規定即明示斯旨,然同法第20條既明定以收當金額5%為限,是就同一質當物同次之質當,不論計收之方式如何,次數多寡,均不得逾上開收當金額5%之限制,俾落實保障經濟上弱者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1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係經營當舖業務之人,就上開社會通常之經驗及立法意旨,自當知之甚詳,則其出借4萬5000元按月收取利息3600元,縱認第1個月係利息4%加上4%之倉棧費,符合前揭當舖業法之規定,惟其後每月仍收取利息3600元,即高達年息96%,自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核屬重利無疑。是被告辯稱每月收取包含4%之利息及4%之倉棧費,合於當舖業法規定,尚非重利云云,洵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重利之事證已臻明確,所辯顯為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按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分2次向甲○○收取重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陸續收取,且係為遂行收取同一筆貸款之重利目的,而分別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接續而為,所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依一般社會觀念,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營當舖,明知借款期間收取倉棧費不得超過收當金額5%,且不能假藉倉棧費名義按月收取高額利息,竟於同一質當物收取4%之倉棧費後,仍陸續向甲○○收取3期相當於年利率96%之利息,對借款人自身及其家庭社會危害匪淺,暨考量被告犯罪之期間暨所得,借款人數僅1人,尚未以暴力手段催討債務,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97年7月30日,在上址金沙當舖,乘甲○○急需用錢急迫之際,貸予甲○○4萬5000元,,約定30天為1期,預扣第1期利息3600元(年利率96%),而實際交付甲○○借款4萬1400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重利罪嫌。惟查被告以經當舖為業,借款人甲○○提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質押擔保,被告向借款人收取第1期4%之利息及質當4%之倉棧費,係符合前揭當舖業法第11條及第20條之規定,業如前述,此部分自不該當重利犯行。又被告雖預扣利息及費用,然此僅係違反當舖業法第19條但書之規定,而應依當舖業法第32條第1款科以行政罰鍰,此部分即難以重利刑責相繩,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