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2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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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3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3220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3號,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3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87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嗣因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79號裁定停止戒治,並於88年9月9日因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89年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修正,而釋放出所。而刑事訴追部分,則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5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3年1月9日入監服刑,並於94年4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交付保護管束,已於94年5月9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論。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2案接續執行,已於96年9月1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月14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於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因另涉竊盜案件,在臺北市○○區○○路○○號為警逮捕,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35至36頁、原審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25至26頁),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均呈鴉片類、嗎啡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7年1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30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
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
「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決議、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87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
2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嗣因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79號裁定停止戒治,並於88年9月9日因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89年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1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修正,而釋放出所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89年1月2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又於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即係「5年內再犯」,甚為明確。衡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犯行既非初犯,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依法訴追審理。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並已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對於被告予以論罪科刑,本非無見。但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送強制戒治,嗣其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復經裁定於民國88年9月9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2月18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931號、91年度偵字第3448號提起公訴,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停止戒治而釋放出所,刑責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2年5月30日,以91年度訴字第50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132號及95年度毒偵字第1767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及95年度訴字第117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6年9月11日因減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在上開紀錄表中,顯示被告經歷二次強制戒治(執行期間若與觀察勒戒合併為8個月),仍不知悔改,之後再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亦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此次施用毒品再次被查獲,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10月,與被告前案判決相較,顯然過輕,而有輕縱之嫌。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尚嫌過輕,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前經強制戒治後,竟又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法戒絕毒害,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對身體健康產生危害及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以示懲儆,並勵自新。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許宗和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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