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賠更字第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更字第九號
聲請人 王克銓 右列聲請人因涉叛亂案件,於執行感訓處分前遭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違法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業由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決定聲請駁回(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五二號),茲因聲請人不服提起覆議,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撤銷原決定發回本院(八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一三七號),本院更為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克銓於民國四十年五月二十日,服務於台灣省糧食局高雄管理處,無故被高雄市警察局刑警隊逮捕,次日即被移送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拘留所,居留月餘即被送往內湖之臨時拘留所,約經二個月左右,復被送往綠島新生訓導處受訓,迄至四十一年七月一日,始發給結訓證明書,茲就四十年五月二十日被逮捕羈押至四十年七月一日執行感訓處分前所受不法羈押日數,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王克銓於四十年五月二十日因不明原因為警逮捕,嗣輾轉移送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新生訓導處受訓,受訓期間自四十年七月一日起至四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止,復延至四十一年七月一日始發給結業證書,重獲自由,總計期間達四百零七日等情,業經聲請人具狀陳明,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新生訓導處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聲請人雖於交付感訓處分前即受羈押,然揆諸前揭之說明,顯與該條例之適用對象未合,從而聲請人所為冤獄賠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雅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 官文柏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