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補字第37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許嘉仁 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354,947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3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