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戴志祥
吳岱融
被 告 林棋進
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運豐
訴訟代理人 葉家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棋進於民國104年2月17日18時10分許,
駕駛被告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桃園客運)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被告車輛),
行經桃園市○鎮區○○路、文化路口附近,因被告林棋進駕
駛時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車體損失險
、訴外人意達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 留國峰 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支出修復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1,747元(
其中工資5,400元、烤漆13,230元、零件53,117元),又被
告桃園客運係被告林棋進之僱主,對被告林棋進因執行職務
所為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應與被告負連帶責
任,而原告理賠後,依照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96條、第188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74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是系爭車輛來
碰撞被告車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原告承保系之爭車輛與被告林
棋進所駕被告車輛發生車禍,被告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
司係被告林棋進之僱主等情,業據其所提出之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行車執照、奧迪北
區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業所估價單、統一發票、任意險汽車
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見
本院卷第5頁至第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平
鎮分局調取本起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
卷第17頁至第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系爭車禍之發生為被告之過失所致,被告應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在於:㈠被告林棋進是否應就系爭車輛之
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桃園客運是否應
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分敘如
下:
㈠被告林棋進是否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經本院
當庭勘驗被告車輛左後方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18:07
:01畫面中央紅燈,畫面右方有數輛轎車停等紅燈,畫面右
方為被告車輛,亦停等紅燈中。18:07:30車輛開始行進,
被告車輛行駛外車道上(第三車道)。18:07:43被告車輛
始終保持直行駛入十字路口。18:07:45畫面左方出現一輛
銀色車輛(7968-VF)即系爭車輛,位於被告車輛左側中間
車道(第二車道),與被告車輛並行。18:07:46畫面左前
方有一輛黑色車輛往右駛向第二車道,系爭車輛位於畫面左
下,車輛並減速,車頭稍微往右偏,被告車輛於畫面右方直
行。18:07:47銀色車輛消失於畫面左下角。18:07:48被
告車輛繼續直行,有碰撞聲。18:07:49被告車輛繼續向前
直行。」,有本院105年4月21日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
第51頁至第52頁),足見當時為車多壅塞時段,被告林棋進
駕駛被告車輛行駛於系爭車輛之右前方車道上(第三車道)
,而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系爭車輛為閃避其左前方切入之
黑色車輛,而車頭向右偏駛時,而與直行被告車輛發生碰撞
,足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右前方車
輛即被告車輛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而系爭車輛既位於被告
車輛之左後方,則難以期待被告林棋進於駕駛被告車輛直行
前進時,能注意到系爭車輛之行駛狀態,又被告車輛始終於
其所行駛之車道內保持直行前進,並無任何違規情事,自亦
難認被告林棋進於駕駛被告車輛時有何過失或未盡相當注意
義務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林棋進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㈡被告桃園客運是否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林棋進與被告桃園客運雖有僱傭關係,然
被告林棋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被告桃園客運應與被告林祺
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1,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容慈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書記官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