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字第85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簡字第85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淑勤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范姜世展
訴訟代理人  黃堯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
104年6月11日本院所為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
依聲請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規定甚明。所謂裁
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
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判決主文之事項,則
不與焉(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
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
6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於104年6月11日所為之判決,漏
未就聲請人請求訴之聲明第2項即「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273,881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予以裁判,爰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惟查,本院判決書於「得心證之理由」欄第4項已記載「原
告請求系爭本票之100萬元,及新互助會之會款273,881元
,只有在系爭本票即被告承擔之債務中,被告尚未清償之部
分即848,181元範圍內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等語,並於該判決之「主文」欄配合上開得心
證之理由諭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元捌仟壹佰
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是本院
已就聲請人上開請求事項為論斷,本件判決應無訴訟標的及
訴訟費用脫漏之情事,聲請人聲請為補充之判決,與法有違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韋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書記官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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