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7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戴士強
      王 瑀
被   告  周培
       鍾芙蓉
訴訟代理人  劉士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
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 周培基 經合法送達,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周培基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66,300元
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原告於民國104年間,為確
保上開債務獲得清償,向法院聲請查封拍賣坐落桃園市○○
區○○段○○○○○號及其上同段2404建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時,發現被告周培基為規避原告之追索,竟於95年
3月24日以夫妻贈與為由,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鍾
芙蓉所有,致原告無法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受償,足生損
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云云,並聲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
之債權行為,及於95年3月24日所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周培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鍾芙蓉則以:其與被告周培基已於95年3月間協議離婚
,並於95年3月30日辦理離婚登記,被告2人於離婚協議中
,關於財產約定略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歸屬於被告鍾
芙蓉,故被告鍾芙蓉取得系爭不動產,係基於被告間之離婚
約定。又,被告周培基曾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並陸續向第
一銀行貸款180萬元、40萬元、10萬元,共計230萬元,迄
至95年3月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鍾芙蓉時,尚有高達約
130萬餘元之抵押債務未清償,均全數由被告鍾芙蓉承擔而
清償完畢,並於98年8月17日塗銷抵押權登記,是被告鍾芙
蓉自非無償取得系爭不動產。再,被告鍾芙蓉雖取得系爭不
動產,然其價值合計僅為522,676元,遠不足清償第一銀行
之抵押貸款130萬餘元,是被告2人於95年3月間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之行為,並無害及原告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周培基積欠原告債務,被告周培基並於95年3
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鍾芙蓉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
7719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信用卡債權計算
說明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7頁至第13頁),本院並依職權向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
所調取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申請書及相關附件
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73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為真。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2061號判決
、19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次按債務人所為
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
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固有明文。債務人所為
之無償行為,須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故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必須於行為時存在,倘債務人於行
為時仍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僅因日後之經濟變動,致債
務人財產減少者,尚難認該行為係有害債權之行為(最高法
院77年台上字第784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有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事由,自應就此有利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周培基於95年3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予被告鍾芙蓉之行為,顯有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執行償
還,以致於原告不能就系爭不動產追償,故屬有害於原告之
債權云云。惟查:原告係在102年間對被告周培基聲請發支
付命令確定後始取得執行名義,此觀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原執
行名義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9000號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即明(見本院卷第7頁),並據原告自陳
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而被告2人間因離婚而辦理
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則係早於95年間即已完成,有被告
鍾芙蓉提出離婚協議書、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第45頁至第48頁),是被告
周培基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鍾芙蓉時,原告是否
對被告周培基有債權存在?上開移轉所有權行為是否有害於
債權人?等節,均非無疑;況,夫妻間若未特別約定,以法
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2人間是否有約定夫妻財產制,並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據
說明,則依法定財產制相關規定,夫妻之財產即為互相獨立
,僅夫妻就其婚後財產互負報告義務;易言之,個人之經濟
狀況實為自身隱私之範疇,縱為一般夫妻間,是否確實知悉
彼此對外之債權債務關係,亦非必然,是以,實難遽以夫妻
間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事實,即認係詐害債權之行為;復
以夫妻間贈與不動產所有權之原因多端,或為納稅考量,或
因保險問題等,在日常生活中亦屬常見,尚難謂有何違悖常
理之處。從而,依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尚難使本院信其主
張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移轉之行為係有詐害債權之情事
,是本件原告請求,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
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5,070元,應由敗訴之
原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書記官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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