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小字第71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715號
原   告  陳碧霞

訴訟代理人  廖展興
被   告  吳國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碧霞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貳拾玖元,由原告
廖展興負擔新臺幣壹佰肆拾柒元,餘由原告陳碧霞負擔。
本判決原告陳碧霞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之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42,048元。」,嗣於民國104年12月3
日本院審理時追加原告廖展興;又於本院105年2月22日審
理中將上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碧霞39,4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廖展興6,79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
告所為前揭當事人之追加與訴之聲明之變更,核屬基於同一
被告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所為,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28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桃園市○○
區○○街○○巷停車時,因未拉手煞車之過失,致被告車輛向
後滑行至42巷5號前處,而撞擊停放於該處停車格內之原告
陳碧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毀損,支出修車費用39,452元(其中零件
16,676元、工資22,776元),原告廖展興亦因本事故調解、
開庭支出交通費2,596元,及請假薪資損失4,200元,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陳碧霞39,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廖展
興6,7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楊梅
服務廠估價單、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8頁),復經本院依職
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調閱本件車禍事故相關資料
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9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則被告因過失侵害原告陳碧霞之財產權,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因系爭車輛損壞所生之損害負侵權
行為之賠償責任。
四、是本院應審酌者為,原告陳碧霞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用,及
原告廖展興請求被告給付因開庭所支出之交通費,以及因此
請假所減少之工資,有無理由?茲分序如下:
㈠原告陳碧霞請求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次按,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經查,系爭車輛支出修繕費用為39,452元,其中零件費
用為16,676元,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楊梅服務廠出具之
估價單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77至第81頁),而系爭車輛既
以新零件換舊零件,則自應扣除折舊,始為公平。而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
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
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95年3月,有系爭車輛之行照可佐
(見本院卷第2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年4月28日
,已使用9年1個月,超過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則依前開
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1,668元(計算式:16
,676元0.1≒1,66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
資費用22,776元,共計24,444元(計算式:1,668元+22,7
76元=24,444元),是認系爭車輛所必要之修復費用為24,4
44元。則原告陳碧霞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用於24,444元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廖展興請求調解、開庭所支出交通費及請假薪資損失部
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調解、開庭所支出交通費,及請假薪
資損失等,共支出合計6,796元,被告亦應給付等語,經查
,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為原告陳碧霞,此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
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廖展興既非車主,復
未舉證證明其對系爭車輛有何權利,則其因系爭車輛受損而
請假並參與調解、開庭等行為,僅是基於原告陳碧霞之委任
,難認與系爭車輛之受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另當事人
為解決糾紛而所為之調解、出庭等行為,乃其公民訴訟權利
之行使,縱因此而支出一定之勞費,亦難認其與被告之侵權
行為有因果關係存在,是認原告請求因本件車禍事故調解、
開庭所支出之交通費、請假薪資損失等支出合計6,796元,
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陳碧霞24,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被告翌日即105
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酌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書記官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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