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746號
原 告 黃康明
被 告 陳振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上如附
圖所示A部分之房屋(面積一百九十七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
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
八日起至將上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
市○○區○○村○○路○段○○○○號隔壁鐵皮屋遷讓返還予原
告。㈡被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26,000元,並自民
國104年6月10日起至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嗣於民國105年4月21日本院
言詞辯論程序審理中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
市○○區○○○段○○○段000地號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面積197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
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2,000元,及自104年10月8
日起至將上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18
,000元。」核其所為第1項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同一租賃之
事實所生,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其所為第2項聲明之
變更,係屬擴張租金請求之範圍及減縮不當得利請求之範圍
,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均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10月7日,就系爭房屋簽訂租
賃契約,約定租期為1年,自103年10月7日起至104年10
月7日止,每月租金為18,000元,押租金18,000元。惟被告
自103年12月起即未繳付租金,而租期業已屆至,原告即請
求被告給付自103年12月8日起至104年10月7日共10個月
租金,扣除押租金18,000元後,合計為162,000元。又系爭
房屋自租期屆滿後至今仍遭被告無權占有,被告自應返還系
爭房屋,並賠償占用系爭房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原告已多次聯絡被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租賃契約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興建,兩造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
契約,約定租期1年,自103年10月7日起至104年10月7
日止,每月租金為18,000元,押租金18,000元,被告自103
年12月起即未繳納租金,扣除押租金共積欠租金162,000元
,系爭房屋自租期屆滿後至今仍遭被告無權占有等情,有租
賃契約書、房屋稅繳款書、存證信函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9頁、第35頁至第43頁),而被告經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認
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
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
返還租賃物;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
同。民法第179條、第439條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訂立系爭租賃
契約,而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4年10月7日租期即屆至,業
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即應依上開規定,將系爭房屋返還與原
告。又系爭租約既已約定系爭房屋之租金為每月18,000元,
被告自應依約定支付租金,惟被告自103年12月起即未繳交
房租,至104年10月7日已積欠共10個月之租金,扣除原告
業已收受之押租金18,000元,尚積欠原告162,000元等情,
亦如前所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62,000元,即屬
有據。又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顯係無法
律上之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原告受有損害,是原
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10月8日
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18,000元,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返還租賃物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
告162,000元,及自104年10月8日起至將系爭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1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書記官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