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17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郭欣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五年
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肆佰捌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簡承宗 於民國103年2月間,不法
取得訴外人 譚甯 向原告請使用之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信用卡),並持之向如附表所示之特
約商店刷消費,致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予被告,
原告因此受有如附表所示合計10,481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聲明異議狀辯稱:被告被
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鈞院104年度訴字第179號、104
年度易字第1075判決在案,竊盜部分諭知無罪,是不應僅由
被告一人賠償全額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信用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為如附表
所示之消費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79號、
104年易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且上開事實迭據被
告於上揭刑事案件之警詢及偵審中所坦認,並經本院判決被
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在
案等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經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其聲
明異議狀亦為就上情有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被告刷卡交易後,已
將消費款給付授權行,而被告假冒他人名義盜刷系爭信用卡
,經衡信用卡為現行社會中普遍之付款工具,有促進社會經
濟、市場之效用,首重交易信賴,被告冒用譚甯名義盜刷,
致社會交易信賴關係受相當程度之破壞,除影響真正信用卡
持卡人之金融信譽,亦不利於金融交易市場機制之合理運轉
,被告所為顯非可取,自應就此故意侵權行為對原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81元,洵屬有據。被告
雖以前詞置辯,惟縱認竊取系爭信用卡之行為係由他人所為
,就原告而言,該他人之行為與被告盜刷系爭信用卡之舉措
,核屬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依法應就原告所生損害負連帶之
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本得對連帶債務人其一為全部之請求
,此觀民法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是此僅屬被告與他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就上開損害內部分擔之問題,被告尚無從
據以對抗原告,是其前揭所辯,委無可採。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81元,應認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
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應屬有據。又查本件支付命令狀繕本
係於105年2月3日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
可稽(見105年度司促字第899號卷第29頁),已對被告生
催告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併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81元
,及自10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500元、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韋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書記官龍明珠
附表:
┌──┬──────┬─────┬──────┐
│編號│時間│特約商店│消費金額│
├──┼──────┼─────┼──────┤
││103年2月3│自由聯盟賣│1,941元│
│1│日中午12時28│場(新竹縣││
││分│關西鎮中山││
│││路47號)││
├──┼──────┼─────┼──────┤
││103年2月3│同上│8,540元│
│2│日中午12時49│││
││分│││
│││││
├──┼──────┴─────┴──────┤
│合計│10,48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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