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186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866號
原   告  饒水明
訴訟代理人  饒秋美
被   告  周松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張婷萱 於民國103年7月9日結婚,
婚後生活尚稱美滿,因張婷萱婚後喜歡參加外拍,104年3月
7日原告隨張婷萱去外拍,而該日從事業餘攝影師之被告亦
參加外拍,是被告當時即知原告為張婷萱之配偶。當日外拍
後,被告即欲追求張婷萱,而自104年3月26日起與張婷萱即
有電話頻繁聯繫及持續不正常交往之情,另其等兩人先於10
4年4月12日至彰化挑水古道、大山牧場賞桐花並拍攝親密照
片,又於次日至彰化 福田 賞桐花,亦攝有親密照片,另於10
4年4月25日及104年6月28日張婷萱返還娘家之際,至張婷萱
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娘家搭載張婷萱共同駕車
外出,顯然踰越正常男女交往之尺度,且致原告與張婷萱於
104年6月29日簽立離婚協議書而宣告離婚,自仍屬侵害原告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產生莫
大的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95條
第3項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等語。並
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於104年3月7日原告隨張婷萱去外拍時參
加外拍,當時即知原告為張婷萱之配偶無訛。然被告並無追
求張婷萱之情,且無於張婷萱上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張婷
萱有何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否認原告所提照片之形式及實
質上真正,不知該等照片有無遭剪輯,另被告與張婷萱間並
無密集通聯之情,又原告所提指陳被告駕車至張婷萱娘家搭
載張婷萱之照片,亦無法看出究係何時由何人所駕駛至該處
,因該2R-4755車號之車輛係被告之母 鄭慧君 所有,非被告
所有,亦僅被告1人所使用,且縱被告確有於原告所指上開
期日至張婷萱之娘家附近(被告否認之),亦難認確有搭載
張婷萱,更難據此認被告與張婷萱間有何不正常男女關係;
至電話通聯部分,原告所指0000000000號電話(下稱系爭70
3門號電話)實係張婷萱之父親名義申請及使用,是被告所
有及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電話(下稱系爭800門號電話)
縱有與系爭703門號電話聯繫,亦難認係屬被告與張婷萱間
之通話紀錄,更難據此認定被告與張婷萱間有何不正常通聯
交往之情;再原告所提104年4月25日錄音資料,係被告駕車
遭原告等人攔阻後下車,經原告以言語威脅要求配合所為陳
述,並非事實。原告與張婷萱因故離婚與被告無涉,何來被
告侵害原告配偶權而情節重大之情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身分權,係指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之權利,其主要的有
親權、配偶權及繼承權,均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
的權利,侵害之者,應成立侵權行為而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稱配偶權者,指配偶之間因婚姻而互負誠實義務的權利
。既云配偶間因婚姻而互負誠實義務,則當不以配偶之一
方與他人為性行為始足構成,僅須配偶之一方逾越合理之
社會、道德規範而與他人交往,配偶因之受有不快,即已
構成配偶權之侵害,不以構成刑事通姦、相姦罪為必要。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伊與伊前妻張婷萱婚姻關係存續中,與
張婷萱有不正常男女交往之情節,是侵害原告配偶權而情
節重大等情,乃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爭點當為,原告所
提相關照片、錄音譯文內容及電話通聯紀錄是否真實,且
是否足證被告與張婷萱間確有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之情,而
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身分法益並情節重大。
(二)經查,原告所提背面註記有104年4月12日挑水古道、大山
牧場賞桐花,104年4月13日彰化福田桐花等字句之照片數
幀,固為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即認該照片有遭剪輯或
造假之可能,且否認實質上真正,並辯稱104年4月13日為
周1,當日其有上班簽到,不可能與張婷萱至彰化福田賞
桐花並拍攝該張照片等情,且經被告請求本院向其公司調
閱上班簽到資料,亦確實可見104年4月13日上午8時10分
許至下午6時許,被告確有至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
○○○○號之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源公司)上班
無訛,有長源公司檢送員工服務證明載明被告為該公司南
投服務廠南投營業所之技術員及104年4月13日簽到資料可
證(見本院卷二第56至57頁)。然而,經本院當庭勘驗原
告就所提上開照片所攝之錄影光碟,既可見原告所提104
年10月23日重點說明狀所附照片中最後1張粉紅色邊框照
片,經連續拍攝其正反面,可見以黑色簽字筆註記「大山
牧場、104、4、12」;104年10月23日重點說明狀所附照
片中地上有畫愛心的照片,經連續拍攝其正反面,可見以
黑色簽字筆註記「彰化福田桐花、104、4、13」;104年
10月23日重點說明狀所附照片中黃色邊框照片,經連續拍
攝其正反面,可見以黑色簽字筆註記「大山牧場、104、4
、12」;104年10月23日重點說明狀所附照片中第1張藍色
邊框照片,經連續拍攝其正反面,可見以黑色簽字筆註記
「2015、4、12、挑水古道桐花趣」等情,有本院言詞辯
論筆錄可參(見本院第46頁背面)),且為兩造所不爭,
可見原告所提照片確均係拍立得拍照片且背面所註記之日
期等字句確與原告所提照片之正反面資料互核相符無訛。
依此,佐以本院將上開照片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
乃認該等照片雖或有模糊不清之情,然由照片各圖像上下
之字樣推測,照片中圖樣可能來自富士公司產製之「富士
instaxmini」相機「哆啦A夢任意門系列」專用底片其
中3款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5年2月25日調科伍字第000
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0至51頁),
益徵原告所提上開照片均係直接以上開富士公司產製拍立
得相機拍攝後即直接顯影之照片,尚無從剪輯變造,方有
同於一般拍立得影像不如單眼等相機沖洗之照片清晰而生
邊緣模糊難以辨識之情甚明,況被告及證人張婷萱均未否
認上開照片背面上所寫字句係張婷萱所為,堪認原告顯無
從剪輯或變造該等照片之正反面,準此,原告主張該等照
片並無變造或剪輯不實之情等語,當堪採信,而被告否認
該等照片之形式上真正,即非有據。又被告雖辯稱104年4
月12日,其與友人外出,未與張婷萱同至上址,另104年4
月13日則在位於南投之長源公司上班,不可能與張婷萱出
遊至彰化拍攝該等照片云云,且與證人張婷萱於本院所為
證述大致相符;然而,上開照片並無遭剪輯之情而形式真
正等情,既如前述,又證人張婷萱既為原告所指不正常交
往情節之當事人,亦即其否認上情本為人之常情,自難徒
憑證人張婷萱所述上情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就其中照片
背面載有「彰化福田桐花、104、4、13」字句之照片1幀
部分,固據被告辯稱104年4月13日當日其在南投上班,不
可能至彰化福田賞桐花,且有長源公司上開簽到資料等可
證,復為原告所不爭,堪認屬實無訛;惟則,審之上開照
片1幀比對其餘載有「大山牧場、104、4、12」及「2015
、4、12、挑水古道桐花趣」之照片3幀,既可見被告與張
婷萱穿著之衣服及鞋子均相一致,復查,大山休閒牧場與
福田賞桐處,雖位於彰化縣花壇鄉及彰化市,然相距僅約
2.8公里,車行約半小時即可到達,有本院查證GOOGLE地
圖可參,堪認上開照片1幀背面中「104、4、13」之記載
應屬誤記,而亦係被告與張婷萱於104年4月12日同日出遊
時所攝照片無疑,故被告以上情置辯,容無可採。再者,
核諸上開照片4幀,既可見被告與張婷萱共同於104年4月
12日出遊至彰化多處賞桐花,且拍照時均有肢體接觸,另
有在地上畫有愛心字樣等之親密行徑,有上開照片4幀可
參(見本院卷二第12至13頁),足認原告指陳被告與張婷
萱於該時係處於密切交往之狀態,顯有超乎正常男女友人
交往之情等語,已堪採信。
(三)另查,原告指陳被告與張婷萱所使用之系爭800門號電話
及系爭703門號電話自104年3月26日起即通聯頻繁等語,
固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703門號電話係張婷萱之父
親名義及使用云云;然而,證人即張婷萱之父 張漢桐 於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中既稱張婷萱亦有使用系爭703門號電話
,且其與其餘家人係104年4月25日後方認識見過被告等語
詳實(見本院卷一第181頁),且參以系爭703門號電話於
104年4月12日通聯紀錄之基地台確實位於彰化市,有通聯
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3頁),而與上開賞桐照片日
期及所載彰化大山牧場、福田等處位置互核相符,又其餘
通聯日期之使用基地台地點亦多係位於原告與張婷萱該時
共同住處即臺中市大里區附近,少有張婷萱之父張漢桐或
其餘家人所居位於臺中市太平區附近者,並自104年3月26
日起即與被告系爭800門號電話通聯頻繁,非自104年4月2
5日後方有通聯紀錄,亦有系爭703門號電話之通聯紀錄足
佐(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77頁),可見系爭703門號電話
係張婷萱之父張漢桐申請後供張婷萱使用者,且系爭703
門號電話與被告系爭800門號電話自104年3月26日起至104
年6月29日原告與張婷萱離婚前之相互通聯紀錄,確係被
告與張婷萱2人間通聯之紀錄,容無疑義。準此,益徵原
告主張被告與張婷萱2人間於上開期日電話通聯頻繁,該
時必係處於密切交往狀態,顯已逾越合理之社會、道德規
範而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等語,當堪採信。綜上,原告
本此而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核屬有據。至原告
固另提出相關車輛照片或錄音譯文為佐證;然觀諸該等照
片或譯文,尚難認確係被告所為及被告有何自認侵權之情
,自無從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附此說明。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
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
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
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
用之,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所謂「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即指配偶權而言。查被告自104年3月26日起即與
原告之前妻張婷萱開始通聯頻繁,直至104年6月29日原告
與張婷萱離婚前均如是,又曾於104年4月12日與張婷萱共
同出遊彰化賞桐花,拍攝照片時舉止親暱,業經本院審認
如前,自屬顯有逾越一般男、女朋友交往之行為,衡以一
般生活上之經驗,原告婚姻之圓滿狀態於該時已受破壞,
原告之精神亦受有痛苦,而屬情節重大至明。揆諸上開說
明,原告本於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賠
害賠償(金錢賠償,即慰撫金),當屬有據【侵害身分權
者,依民法第184條所請求者為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錢
賠償或回復原狀)或為非財產上以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
此即就身分權(屬人格權)而言,民法第195條第3項為同
法第18條第2項所稱之特別規定)】。
(五)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院衡以原告為國中畢業,婚後沒有小孩,平常做CN
C銑床,月薪約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1部,102及
103年度所得各約30餘萬元;另被告為明志科大畢業,未
婚,平常為汽車維修員,月薪22000元,名下無不動產,
102及103年度所得各約40萬及50萬元等,及原告精神所受
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之精神上損害,被告應
賠償8萬元之慰撫金,應屬相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
條第3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4年7月21日起(104年7月20日收受,
見本院卷一第25至2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亦予准許。綜上,爰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不應
准許,當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雖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
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
判,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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