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小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64號
原   告 任渝后
被   告  賴文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參照)。
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
元,及自本件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時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53頁反面),核屬訴之減縮,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於104年12月25日22時30分許,停放於桃園
市○○區○○路○○○巷○○號前,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因酒後駕車而碰撞系爭機車(下稱系爭車禍
事故),造成系爭機車受有損害,原告並支出修車費11,6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維修記錄單
(下稱系爭維修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修車
發票(下稱系爭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
、第54頁);本院並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調
閱系爭車禍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9
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為真。
四、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均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6
條亦規定甚明。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㈡經查,系爭機車之修復,均為更換零件及工資之費用,有系
爭維修單及系爭發票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頁、第
54頁),而其零件部分雖係以新品代舊品,然以:臺灣並無
相當規模且健全之二手零件市場,無從強求損害賠償權利人
尋覓購買適用之二手零件以供更換,且系爭機車更換之排氣
管護片、右側蓋、右下側蓋、後扶手、右邊條等物,均非屬
機車應定期保養更換之物品,尚難認原告更換上開物品有獲
取額外之使用利益與延長系爭機車之使用年限,故原告本件
修車費用11,600元,確屬修復系爭機車之通常必要花費,爰
不予折舊。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3月
15日寄存送達在被告戶籍地址之警察機關,有被告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及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2頁、第5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
於同年3月2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
算日為105年3月26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1,600元,及自105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書記官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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