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324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瑞斌 被告 蔡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叁拾貳萬玖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叁仟玖佰陸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29,899元,及自民國96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2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2月24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㈡緣被告於95年1月6日向原告(原名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合併後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貸額度790萬元,並簽立借款約定書,被告於95年1月23日動用申貸額度分別借款200萬元、590萬元,合計790萬元,借款期間均為20年,自95年1月23日起至115年1月23日止,並適用原告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碼、機動計息,按月繳納本息。詎料被告自95年8月23日起即均未依約繳息,屢經催討無效,經原告依借款約定書第1條、第11條、第12條約定,主張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時,被告應加計違約金清償全部積欠債務,經原告執行部分受償後(其中200萬元借款部分已全數受償),590萬元借款部分被告尚積欠本金3,329,89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據繳款明細,被告最後一次繳款日為96年11月22日。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95年11月13日金管銀(六)字第09500476730號函、借款契約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2份、歷史利率查詢、執行受償明細、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6至至12頁、第30至38頁)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後,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認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已視同自認,故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經核為33,967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尹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書記官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