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8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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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81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志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志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志強於民國104年12月12日下午1時許起,在彰化縣員林市大峰里麒麟巷建築工地之雇主住處,飲用啤酒,迄至同日下午2時許結束後,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途經員林市○○路與員林大道路口,為警攔檢盤查發覺其身有酒味,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5毫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何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四)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何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7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再犯本案,顯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且不得酒後騎乘機車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理應知之甚詳,詎不知警惕,仍酒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且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0.45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殊有可議。然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未具體肇事發生實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字卷第4頁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書記官林玟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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